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瑞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守信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李守信之繼母,李守信於民國87年入獄後即失蹤,生死不明至今21年云云,固提出李守信親屬附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守信之勞工與就業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見李守信於107年1月1日尚有勞工保險投保調薪之異動紀錄,同年11月22日亦有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情形,且其於83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0年間,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該案執行中,因有具保逃匿之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再者,李守信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2月3日始經列報為失蹤人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按諸首揭規定,如聲請人欲聲請對李守信為死亡宣告者,亦應在李守信失蹤滿7年即113年2月3日以後方得聲請死亡宣告;惟聲請人於李守信失蹤期間屆滿前即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