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周麗秀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明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周明輝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周明輝之胞妹,周明輝於民國77年間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後即離去住所,80年2 月5 日父親周賢成死亡亦未前來奔喪,故以隔日即80年
2 月6 日為其失蹤日,失蹤人時年28歲,生死不明迄今,為辦理共有不動產事宜,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5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證人鄭麗華到庭陳述詳實。前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周明輝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周明輝於失蹤屆滿7 年之87年2 月6 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周明輝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