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
mited)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age-
ment Limited)代表人:陳彣懷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相 對 人 DJR INTERN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劉賽娥相 對 人 劉政林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仲聲忠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所載「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0,55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作成108仲聲忠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本請求部分主文載有:「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0,552,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迄今未主動向聲請人履行其基於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事由,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相對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不採劉政林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未做成具對待給付之仲裁判斷,除與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存有明顯矛盾外,實屬未說明任何判斷之理由。又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認定源勝公司並非東科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未說明其所為上開判斷之理由。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有上述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故不得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議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抗辯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有上述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經查,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不採相對人劉政林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業於其理由欄實體部分第肆大段加以論及(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9至220頁,即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為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一節,業於其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伍大段加以論及(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20至222頁,即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則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此外,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其他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