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相 對 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相 對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七年度臺仲聲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准對於相對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仲裁法第27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間前曾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聯侑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承攬「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樓結構補強及周邊工程」,並由相對人統信公司擔任相對人聯侑公司之保證廠商,依前揭合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9 條之約定負保證責任。相對人聯侑公司因遲延完工並擅自停工,聲請人依法催告並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8條定有仲裁協議,聲請人已依該仲裁協議約定,針對聲請人溢付之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提交臺灣仲裁協會仲裁,業經該會於 108年5 月17日作成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在案。
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履行給付,系爭合約並無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見該仲裁判斷確有聲請鈞院為執行裁定之必要。又前揭仲裁判斷內容均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均屬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議),且於仲裁判斷書中已詳附判斷理由,其主文所命給付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應准予執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業於
108 年6 月6 日寄存於相對人聯侑公司登記營業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仁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字號仲裁判斷事件原案卷宗審認無誤,依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6 月1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而,相對人統信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址,以往雖曾登記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惟於107 年11月30日已變更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且於107 年12月10日再變更至「高雄市○○區○○街○○號1 樓」,迄今無再變動,此有本院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相對人統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聲請提付仲裁時,於聲請書所列相對人統信公司地址(河堤路地址)雖與斯時之登記地址相符,而上開仲裁判斷書係於108 年5 月17日作成,斯時相對人統信公司登記所在地址既已變更至上述六成街地址,自應向此時之登記所在地址送達,方屬合法。然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仍係向變更前之舊址(河堤路地址)送達,並未向此時之登記地址(六成街地址)送達,此有前述字號仲裁判斷事件原案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自應認為送達係不合法,尚未發生送達效力。準此,聲請人援引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關於相對人聯侑公司部分,既已合法送達該相對人,且上開仲裁判斷,亦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聯侑公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統信公司部分,仲裁判斷書既未合法送達該相對人,尚不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