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鉑(原名:宋承駿)相 對 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相 對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百零六年度仲聲仁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三,其餘八分之五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041 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4萬3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 分之3,其餘8 分之5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041 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