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相 對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相對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前曾於民國
106 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聯侑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承攬「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樓結構補強及周邊工程」,並由相對人擔任聯侑公司之保證廠商,依前揭合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9 條之約定負保證責任。聯侑公司因遲延完工並擅自停工,聲請人依法催告並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8條定有仲裁協議,聲請人已依該仲裁協議約定,針對聲請人溢付之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提交臺灣仲裁協會仲裁,業經該會於108 年5 月17日作成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履行給付,系爭合約並無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見該仲裁判斷確有聲請鈞院為執行裁定之必要。又前揭仲裁判斷內容均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均屬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議),且於仲裁判斷書中已詳附判斷理由,其主文所命給付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應准予執行。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裁定,鈞院以108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為部分准許(聯侑公司部分)、部分駁回(相對人部分)之裁定。然而,法人之營業所通常不只一個,實務上均認營業所不以登記之處所為限。本件仲裁判斷書正本雖係向相對人「變更登記前之舊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為送達,然實際上已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林小須」收受無誤,有臺灣仲裁協會發文字號為108146、108129之送達證書可參。又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期間,相關文件均係向相對人「變更登記前之舊址」送達,且相對人於變更登記前,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林小須」於變更前舊址收受文件,而相對人變更登記後,仍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林小須」於變更登記前之舊址收受文件,足徵「變更登記前之舊址」,不論於變更前或變更後,均仍為相對人之營業所,且有受僱人得為收受相關仲裁文件並實際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既已向相對人之營業所送達,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實際收受,應已發生送達效力。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仲裁法第27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登記所在地址,以往雖登記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下稱河堤路舊址),惟於 107年11月30日已變更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於107 年12月10日再變更至「高雄市○○區○○街○○號1 樓」,迄今無再變動,此經本院於受理108 年度仲執字第3 號事件時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係向相對人前述「變更登記前舊址」即河堤路舊址送達,且已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林小須」收受,據此主張前述河堤路舊址不論於變更前或變更後均仍為相對人之營業所,且有受僱人得為收受並已實際收受,已發生送達效力云云。然而,本院前於受理108 年度仲執字第3 號事件時,曾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全案卷宗,其內所附送達證書,顯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係向上述河堤路舊址送達,由案外人「汰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汰盛公司)蓋用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在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簽寫「林小須」及勾選「受僱人」,此由聲請人在本件所提之臺灣仲裁協會發文字號108146、108129之送達證書影本亦足查知。又汰盛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確實係在上述河堤路地址,此有經濟部網站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上開送達證書僅足堪顯示由汰盛公司收受送達之情事,無從認為係由相對人收受送達,且無證據資料顯示「林小須」於108 年6 月4 日在上開送達證書簽名時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斯時(108 年6 月4 日)仍有以河堤路舊址作為其營業所。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應屬不合法(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尚未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援引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