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相 對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一○七年度臺仲聲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項、第2項為:「一、相對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176,290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該判斷書嗣於108年8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至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且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