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相 對 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七年度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律師費」、第六項「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1,19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130元之律師費;第六項判定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