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柔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呂金儒相 對 人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八仲聲平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肆仟元自一○六年八月九日起,其中壹拾柒萬貳仟元自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之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作成108 仲聲平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及其中4,000 元自106 年8 月9 日起,其中17萬2,000 元自108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