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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林哲誠律師廖士權律師曾至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郭彥彤律師

呂雅婷律師被 告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陳曉蓁律師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美商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僅於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自應依此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有關之規定。則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第22560/PTA 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之仲裁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收受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n

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

l Chamber of Commerce )(下稱「ICC 國際仲裁法院」)第22560/PTA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7年10月2 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本件訴訟之相關論述如下:

⒈按兩造於87年11月18日簽訂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

約」)第18條、第19.1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合約之爭議當事人應和平解決之,若無法解決,應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法規,以英語在台北進行商務仲裁」。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乃於10

6 年1 月23日向ICC 國際仲裁法院提出於我國進行仲裁之仲裁聲請,兩造並依照系爭合資契約第18條、第19.1條之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於臺北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北市○○路○段○○○ 號14樓)以英文進行仲裁。是以,本件仲裁既係於臺北市進行,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就本件仲裁爭議之一即兩造合資設立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英文簡稱PCSM)在我國設立、登記及營運之糾紛,兩造就本件仲裁之爭議事實亦大多發生於我國,故依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及合資契約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有管轄權;況且,倘非由本院審理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恐無法向其他本國、外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徵本件訴訟應以本院為最適合之管轄法院。

⒉緣兩造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共同於臺灣設立

中普公司,其中被告持有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 之股份、原告則持有49% 之股權,為適當制衡兩造股東之權利,並保障原告身為持股49% 股東之權利,雙方於系爭合資契約中約定:㈠第2.1 條:中普公司分別由原告持股49% ,被告持股51% 。㈡第5.1 條:「公司之擁有、組織、經營及管理,遵守中華民國台灣法律…並受本合約及公司章程等相關法律文件之拘束。」㈢第5.2 條、第5.6 條:「公司董事會由

7 位成員組成,4 位由Praxair 提名,3 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 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合資公司總體經營管理委由總經理負責…」,由於中普公司總經理係由被告指派,因此,中普公司之日常經營活動均由被告掌控。㈣第5.3 條:「若為下列特殊事項,則需至少5 位董事出席且獲所有出席董事同意才能通過決議:1.處置所有或相當部分之公司資產。2.超過2 百萬美元之增減資計畫,或要求異於第8 條規定之股利。3.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之建議。4.提出合併其他公司之建議…」㈤第5.4 條:「合資公司應由Praxair 及中石化各指派1 位監察人。」㈥第5.8 條:「應股東要求合資公司需提供會計財務報表。

」㈦第14條:「本合約之規定較公司章程優先適用,如有㈦抵觸者所有股東應依採必要措施(如行使表決權),俾使本合約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台灣法律許可下優先適用。」㈧第18條:「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㈨第19.1條:「本合約之爭議當事人應和平解決之,若無法解決,應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法規,以英語在台北進行商務仲裁。」㈩第19.3:「在仲裁判斷未出前,股東仍應依本合約行使權利義務。」。惟兩造發生下列紛爭:

⑴中普公司之業務主要在於從事工業用特殊氣體之買賣、分裝

交易,自88年以來,矽甲烷(Silane)即為中普公司主要買賣之氣體之一。查97年5 月7 日,被告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於中普公司董事會提案:「擬請授權向美國矽甲烷供應商RE

C 公司或普萊克斯Praxair Inc . 承諾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以應台灣市場之需要審議案:茲因矽甲烷供應非常吃緊,預估未來若干年之供應情況仍十分緊翹,經與原料供應商RE

C 公司,經過一段長時間的談判與協商,Praxair 總算與RE

C 公司達成七年期之供應協議,總值約1.74億美元,協議重點為REC 公司每年應供應Praxair 矽甲烷500 公噸,其中35

0 公噸指定給中普公司…」,中普公司董事會當時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授權經理部門與Praxair Inc (即被告)負責部門洽商,並將洽商結果之具體內容或承諾合約內容及條件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嗣於97年6 月17日,被告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再向中普公司董事會報告:「擬向美國矽甲烷供應商REC 公司或Praxair Inc 承諾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案,Praxair Inc 初步已同意合約條件中,除最低保證提貨量有不同外,其他均與Praxair Inc 所簽署條件相同,至於詳細合約內容俟Praxair Inc 與REC 簽署文件後再另案提報。」等語,然而,被告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於97年6 月7 日後即未再將相關契約條件提報中普公司董事會審議。

⑵豈料,於四年後的101 年8 月27日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會前會

(Board Premeeting)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突然提出報告,指稱由於矽甲烷價格之大幅滑落,除中普公司101 年營業將發生虧損外,且因97年間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 簽署矽甲烷最低保證採購量契約,然中普公司並未達到最低保證採購量,因此累積有超過美金5 千萬元之契約責任,並提出「PCSM Silane Price/Volume Deferral 」(中普公司矽甲烷價格/ 數量遞延同意書)要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同意簽署。原告指派之董事與監察人至感詫異,無法理解中普公司董事會並未批准任何最低保證採購量契約之簽署,何以中普公司應承擔鉅額之採購契約責任,為了解始末,原告希望能釐清矽甲烷交易對於中普公司造成之損害與風險,原告指派之監察人乃要求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查核。

⑶被告指派之董事、總經理屢屢拒絕配合監察人之查核,經會

計師與律師為有限之查核後,發覺中普公司所為矽甲烷交易顯有異常:①監察人余建松與董事試圖進行查核,卻遭到阻礙,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在不得已之下,乃向新竹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法院於101 年11月12日准許並執行證據保全程序。②在法院保全證據後,被告指派之總經理便假意配合監察人余建松委任之會計師之查核,然而,中普公司經理部門仍拒絕提供完整資料,前往查核之律師與會計師只能依據有限的資料及佐以訪談之方式進行查核。③雖然中普公司僅提供有限之文件及資訊,會計師查核仍發現中普公司有關矽甲烷交易顯有重大異常,會計師並做成初步之查核報告指出以下幾點發現:中普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就矽甲烷之採購屬逾越權限;被告指派之經理人及董事故意使中普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向被告採購矽甲烷,為被告去化庫存;中普公司與被告之關係人交易價格不具合理性,將中普公司之利益輸入予被告之關係人。

⑷除此之外,受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委任之莊正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後,亦發現上開中普公司交易有諸多疑慮之情事。

⑸中普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由於原告原指派之

中普公司董事長沈慶京繁忙,全體出席董事遂先推選原告指派之董事林克銘擔任中普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在林克銘接續主持之後,原告代表之董事要求先行釐清矽甲烷交易之始末及相關責任,兩造代表對於議事進行產生齟齬,導致當日會議驟然結束。其後,被告指派於中普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竟恣意否認林克銘之董事長身分,不但拒絕配合辦理登記,被告指派之副董事長羅碧安更僭行董事長之職權,被告自斯時起便違法掌控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將原告排除在外。此外,被告為逸脫其於系爭合資契約之責任,企圖向法院聲請解散中普公司,同時另外成立獨資的臺灣子公司,以單方承繼中普公司之業務,然而其解散中普公司之聲請遭法院判決駁回。然被告為徹底排除原告參與公司,仍藉由非法召集股東會,藉以違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剝奪原告於系爭合資契約之權利。

⑹由於被告嚴重漠視系爭合資契約及臺灣法令,長期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合資契約向ICC 國際仲裁法院聲請仲裁:

①原告為維權益,在106 年1 月23日向ICC 提付仲裁,在仲裁

程序中,被告始提出矽甲烷交易有關資訊,原告乃發現被告長期使中普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在沒有簽訂最低保證採購量契約之情形下,中普公司仍受到被告與美商REC 公司間合約之制約,導致造受重大損失。

②就被告種種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之情事,原告向仲裁庭提出下列請求:

1.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20,652,177 for damages f

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ed UnprocessedSilane Trans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s 3.2 and 5.1 of the JVA ;

2.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628,022 for damages for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ed Processed Silan

e Trans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5.1 of the JVA ;

3.Order Respondent to pay damages (unquantified)for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ed Financing Trans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5.1 of the JVA and , for such quantifying purpose ,produce all related bank statements between PCSM and P

lF ;

4.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3,571,321 for damages fo

r injuries arising from Respondent's actions to depr

ive Claimant's right to appoint and direct Claimant'

s nominees at PCSM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

f Article 5.2 and 5.4of the JVA ;

5.Order Respondent to pay NTD 10,161,614 which is the

a mount of a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unnecessarily paid to Taiwan tax authority , for damag

es for injuries from Praxair's directing PCSM to withhold PCSM dividends to Claimant for the years 0000-0000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8 of

the JVA ;

6.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nquantified damages , as de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 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Praxair's establishment of a separate subsidiary inTaiwan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9

of the JVA ;

7.Order Respondent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2 and 5.4

of the JVA and reinstate the CPDC nominees to perfor

m their functions as PCSM's directors , officers , a

nd supervisors ;

8.Order Respondent to liquidate Praxair Taiwan and des

ist from any of the activities prohibited under Arti

cle 9 of the JVA ;

9.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icle 8 of the JVA an

d distribute the PCSM dividends for the years of 0000-0000 in the amount of NTD 106,080,520 plus interes

t of 5% per annum accruing from 27 August 2012 to th

e date on which such amount is fully paid by Respond

ent ;

10.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1 of the JVA

and cause PIF to return any loans extended by PCSM o

r ,in the alternative , cause PIF to pay PCSM at lea

st market interest rates for any such loans ;

11.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8 of the JVA

and cause PCSM to provide CPDC with 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statements upon CPDC's request for such ; and

12.Order Praxair to desist from any activities inhibiti

ng CPDC's appointee as Supervisor to PCSM from conducting investigations relating to PCSM .③原告另請求仲裁庭駁回被告下列反訴請求:

1.Render a declaratory award recognizing that the JVAentered into by Claimant and Respondent has been terminated as of 29 May 2013 under Article 10.2 of the

JVA ;or , in the alternative , render a declaratoryaward recognizing that the JVA has been terminated a

s of 10 February 2014 under Article 10.1 of the JVA;

2.Order Claimant to cooperate and support Respondent'sinitiation and handling of the dissolution process f

or PCSM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

(i)In connection with 2, order Claimant to attend a PC

SM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and

(ii)In connection with 2, order Claimant to support thedissolution of PCSM in an action brought forth by Respondent in the relevant Taiwan court to petition fo

r the dissolution of PCSM under Article 11 of the Taiwan Company Act;

3.Order Claimant to pay Respondent damages arising fro

m Claimant's breach of Article 10.5 of the JVA in th

e amount of NTD 155,849,950 plus interest assessed a

t the 5% statutory rate from 25 July 2017 to the dat

e Claimant has fully paid the above amount ;④詎料,ICC 國際仲裁法院仲裁庭日前做出系爭仲裁判斷,竟駁回原告諸多請求,並作成下列判斷:

1.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jurisdiction over all theclaims made by Claimant .

2.Claimant is entitled to receive dividends from PCSM

for the year of 2013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JVA .

3.The JVA was terminated as of 10 February 2014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1 of the JVA .

4.Claimant shall attend the PCSM Shareholders'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to discus

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 .

5.The total amount of the Arbitration Costs finally fi

xed by the ICC Court is USD 661,000, which shall beborne in equal parts by Claimant , on the one hand,

and Respondent , on the other hand , as they were incurred .

6.Each Party shall bear its own legal fees and the expenses incurred by such Party in these arbitral proceedings .

7.All other requests , claims , and counterclaims by t

he Parties are dismissed .⑤惟查,本件ICC 仲裁判斷顯有重大瑕疵,仲裁庭非但就重要

事項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就原告許多重要之主張未說明理由,且未依據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做成仲裁判斷,甚至超過合資契約之範疇,嚴重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

f Arbitration ,下稱「ICC仲裁規則」)及我國仲裁法。⒊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詳述如下:

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三項「The JVA was terminated a

s of 10 February 2014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

1 of the JVA .(中文翻譯: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部分:

①原告業已於仲裁程序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公司指派之中

普公司董事、總經理未經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且未與被告或REC 簽訂長期矽甲烷供貨契約、約定每年保證採購量條款之情形下,卻使中普公司長期從事不利益之經營等行為,倘非被告託詞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否認林克銘之董事長身分、干擾原告調查不利益經營之實情,並長期侵奪中普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勢得指派合法當選之林克銘董事長調查不利益經營之實情,進一步釐清被告應負責任及請求具體之損害賠償。反之,一旦被告可任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便得輕易阻撓原告調查實情,整清責任,及免除損害賠償義務。是以,仲裁庭無視被告種種阻撓原告行使股東權利、整清責任之行為,遽以雙方合作夥伴關係已遭破壞、原告尚得另向被告求償為由,肯認被告得為阻撓原告究責、求償而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已顯有謬誤。

②仲裁庭應使雙方當事人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且雙方當事人之陳述應具體充分達於仲裁庭足以形成判斷之程度,苟仲裁庭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命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即遽為判斷,乃有違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程序,所作成之判斷即失其正當性,業經實務判決闡釋在案,並為ICC 仲裁規則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且仲裁庭明知應比較衡量被告託詞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所得獲取之利益是否甚微,是否導致原告及國家社會、市場參與者蒙受重大損失,是否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節,卻未為任何比較衡量,更未令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陳述或補充說明,顯違背仲裁庭之闡明義務,所作成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顯然欠缺正當性,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自有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必要。

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四項「Claimant shall attend th

e PCSM Shareh 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 he JVA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 .(中文翻譯:聲請人〈即原告〉應依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司的自願解散事宜。)」部分:

①查股東出席股東會並非僅為一定事實行為,尚需踐行出席報

到之意思表示方能完成出席會議行為,且尚需與其他股東為共同行為完成特定議案之表決,方能完成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議案等行為;換言之,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議案係結合一定事實行為、意思表示及共同行為等數行為,勢難逕以命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代履行一定行為,或命為意思表示等方式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

1 項及第130 條第1 項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所載「原告應依據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並參與討論中普公司自願解散議案」之內容,勢難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執行法院亦難以辦理執行手段達成第四項所載內容。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係命原告為無從強制執行之內容,即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②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命原告應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

「解散中普公司議案」,逸脫合資契約之約定,超越仲裁協議之範疇,命原告為無從強制執行之內容,使股東權利制度蕩然無存,顯違背公序良俗,即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七項關於駁回原告下列仲裁請求部分:

①駁回原告第3 項、第10項請求部分:

1.依ICC 仲裁規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應當公平和中立行事, 確保各當事人均有合理的陳述機會」,足見仲裁庭未使當事人為充分合理之陳述者,即有瑕疵。原告為調查被告長期使中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以及不利益之經營,發現被告在未經中普公司董事會及原告同意下,竟使中普公司將其現金資產非法移轉予被告集團之全資子公司Praxair International Finance UC(普萊克斯國際金融公司,簡稱「PIF 」公司),依中普公司之財報顯示,係以明顯低於市場貸款利率之條件而以貸款之名義,將帳上現金轉予PIF 公司。甚且,被告更拒絕使中普公司將相關帳務、財務資料予原告,因此,被告不僅使中普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其指派之董事、經理人亦有違公司法之忠實義務,在在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5.1 條規定。然查,被告係在刻意隱瞞原告指派代表、使原告全然不知悉貸款細節之情況,指使其指派之中普公司管理階層人員貸款予PIF 公司,原告既不清楚貸款詳情及相關契約內容,更從未表示同意相關貸款交易,仲裁庭自不能僅以原告指派之董事未明確反對為由,率爾遽認原告同意中普公司貸款或存放款項於KFC 或PIF 公司,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違背客觀事實而有謬誤,顯未盡調查義務、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2.況且,原告於仲裁程序既已舉證證明中普公司存放款項於PI

F 公司係借貸款項供PIF 公司轉貸、運用,竟輕率採信被告公司之抗辯,以PIF 公司為被告集團之內部銀行,中普公司得隨時動用資金,驟認中普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PIF公司僅支付中普公司極為微薄之利息,導致中普公司受有無法收取將款項存放於銀行之利息之損失。倘若仲裁庭審理後認為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事實上陳述尚有不足,則仲裁庭自有義務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命兩造當事人為補充陳述,應不得率以契約字面定義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否則即有違舉證分配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觀諸本件仲裁庭作成判斷所述理由,足知仲裁庭認為兩造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尚未具體充分達於足以形成判斷之程度,尚無足夠證據正確判斷中普公司與PIF 公司間法律關係,仲裁庭卻未命被告提出相關反證或給予原告敘明、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機會,即率予以駁回原告第3 項、第10項之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有撤銷之必要。

3.又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然而,關於原告之仲裁請求,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依據系爭合資契約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何以原告之仲裁請求不可採,仲裁判斷所為對於系爭合資契約之解釋亦未援引任何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顯係基於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②駁回原告第4 項、第7 項請求部分:

1.原告既已表明就遭阻擾行使股東權利、遭移除指派中普公司之代表請求損害賠償,仲裁庭亦認定被告確有違背系爭合資契約第5.2 、5.4 條之規定妨礙原告指派代表參與公司經營,姑不論仲裁庭認定系爭合資契約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乙節已非無疑,縱使仲裁庭認為被告之違約行為僅限於102 年

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亦得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而非駁回原告之請求,抑或應於仲裁程序向原告發問,以仲裁庭僅認定102 年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被告拒絕承認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所生損害為前提,給予原告補充陳述該期間所受損害、計算依據等意見之機會,要求原告就此部分具體損害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之陳述、聲明證據,倘認為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令原告更為敘明或補充,實為仲裁庭進行程序之義務。且仲裁庭既已認定被告違背系爭合資契約第5.2 、5.4 條規定,卻在未使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逕以原告係概括請求被告「解任原告指派主管、否認董事會成員、及其他行動之綜合效應」等違約行為造成損害之金額,並未單獨計算、特定被告公司於10

2 年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被告拒絕承認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造成損害之金額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程序上突襲,難認為作成之判斷具備正當性,顯然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程序,實有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必要。

2.且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衛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③駁回原告第5 項、第9 項請求部分:

1.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實係權利濫用行為,其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本件仲裁判斷所為第3 項及第4 項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故被告使中普公司拒絕發放103 、104 年之股息亦屬違約行為,故仲裁庭駁回原告請求中普公司103 、104 年股息之判斷應一併予以撤銷。又被告阻礙原告行使合資契約股東權利,擅以不正方法申請經濟部核准自行召集中普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使被告指派之代表當選中普公司全數7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提出中普公司章程修訂草案,詳列分派董監事及員工酬勞之比例、提撥方式。被告既已提出董監事及員工酬勞之章程修訂案,並完全掌握中普公司之董事會,可以輕易依其102 年財務報表及章程修訂案計算該公司102 年之員工酬勞,以及102 年度可分配之股息。經查,原告於本件仲裁之第9 項請求既明確請求仲裁庭就中普公司102 、103 、

104 年度應分配之股息金額作成判斷,即請求仲裁庭形成明確、可供執行之仲裁判斷內容,倘仲裁庭認為102 年可分配股息之金額仍繫諸中普公司提供詳細計算算式及財報資料,並由兩造表示意見,自有義務就此等重要事項要求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之陳述、聲明證據,倘有不足仍得令兩造更為敘明或補充,然仲庭竟未踐行此一闡明、教示義務,徒以任一方當事人皆尚未具體特定員工酬勞金額或表示意見為由,率以「declaratory relief」(宣示性救濟)泛言原告就102 年股息有請求權,並未明確命令被告應履行發放股利之義務,駁回原告關於形成明確、可供執行仲裁判斷之請求,顯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無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有撤銷之必要。

2.末查,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④駁回原告第6項、第8項請求部分:

1.被告既自承已就臺灣普萊克斯公司承接中普公司相關業務、產品、既存客戶預作相關準備作業,即非僅止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行為而已,仲裁庭亦同意被告有為臺灣普萊克斯公司承接業務作準備,難謂被告迄未從事辦理公司登記以外、實際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9 條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極力主張之爭點,且系爭合資契約第19.3條明文約定在仲裁判斷作出前,仍應依照合資協議之約定行使權利義務;倘仲裁庭認為依據原告舉證、被告陳述等,尚難判斷被告有無從事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9 條之競業行為,就此重要之爭點,仲裁庭自有務要求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之陳述、聲明證據,倘有不足仍得令兩造更為敘明或補充,迺仲裁庭竟未踐行此一闡明、教示義務,徒以辦理公司登記行為未造成原告公司或中普公司損害為由,率以駁回原告公司第6 項、第8 項請求,顯有重大違誤而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 、第4 款撤銷必要。

2.更且,仲裁庭認定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終止之判斷已有撤銷之必要,則仲裁庭以此為前提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亦當一併予以撤銷,在仲裁庭作成本件仲裁判斷前,被告本應負有遵守系爭合資契約第9 條約定之義務,詎仲裁判斷卻全然未就被告著手承接中普公司既有客戶、供應相同產品等行為敘明駁回請求之理由,亦未為任何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等同於未附理由,顯然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合資契約之仲裁協議條款,亦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必要。

⑤駁回原告第11項、第12項請求部分:

1.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實係權利濫用行為,其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使中普公司拒不提供會計與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並阻礙監察人查核確屬違約行為,故仲裁庭駁回原告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及容許監察人查核之判斷應一併予以撤銷。縱認仲裁判斷所稱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乙節為真(原告仍否認之),原告至少可以請求中普公司103 年2 月10日以前之會計與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並使監察人進行查核,迺系爭仲裁判斷竟徒憑合資契約已終止,一律不准原告請求中普公司103 年2 月10日以前之會計與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全然未為任何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等同於未附理由,更使原告依仲裁協議循求仲裁程序救濟權利之目的落空,顯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無異,顯然違背系爭合資契約之仲裁協議條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必要,遑論依系爭契約第19.3條,在仲裁判斷作出前,兩造仍應依合資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義務,則仲裁庭率爾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背職責。

2.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㈢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我國仲裁法,原告自得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向我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⑴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

國內法規定,然而,因我國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國際管轄權缺乏明文規定,從而,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參酌伍偉華法官「涉外仲裁準據法」文章指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乃係基於法庭地之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故法庭地法應有強制性,而具公法性質,對於法官應有拘束力,故應以法庭地法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準據法。」。又系爭仲裁判斷因涉及仲裁地於我國,而兩造間合意選用ICC 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該仲裁判斷之程序準據法為何,是否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問題,因我國法院判決實務對此問題付之闕如,原告遂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沈冠伶教授提供法律意見,原告援引該法律意見書,並分述意見如下:

①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外國法律」應僅限於某一國家之仲裁程序法:

按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外國法律」所指涉之內涵及範圍,因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採取互惠承認原則,明定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顯然對於外國仲裁判斷設有其所屬司法主權國家,如將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外國法律」擴大解釋,則於仲裁判斷適用聯合國模範法之情形,如何適用互惠承認原則,該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為何,恐生疑義。是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外國法律」在解釋上,限於某一國家之仲裁程序法,而不包括外國仲裁機構所定之仲裁程序規則,或國際組織所建議之程序規則(如聯合國模範法)。當事人固然得合意以某一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作為程序事項之約定,但此為第二位階之法規範,即當事人合意之程序規則,仍有其上位階之某一國家之仲裁法為仲裁準據法。因此,被告主張仲裁法第47條所指之「外國法律」應包含「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機構仲裁規則。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云云,顯有誤會。

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準據法為我國法,我國法院得受理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為審查:

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外國法律」,應限於某一國家之仲裁法作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而不包括外國仲裁機構所定之仲裁程序規則,或國際組織所建議之規範(如聯合國模範法)。其次,則應視仲裁庭是否具體適用某一外國之法律進行仲裁程序。此外,於當事人間未明文約定時,則由仲裁庭定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本案兩造於契約中除約定依ICC 仲裁規則在臺北進行仲裁外,亦約定以本國法為準據法。然除實體之凖據法外, 此約定之射程範圍是否包含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亦為本國法,並不明確,但兩造亦未約定以其他國家之法律作為仲裁準據法,僅約定依ICC 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且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仲裁庭作成之程序命令:1.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請求保密狀中第2-3 頁之內容亦主張,基於仲裁地在我國,且準據法為本國法,而在我國進行之仲裁應受我國仲裁法所規範,因此仲裁庭依我國仲裁法決定相關之程序爭議,應為適當。2.被告於106 年

6 月19日書狀第4 至5 頁提及之內容,由上述ICC 秘書處準則(Secretariat's Guide )可知,國際仲裁實務認為規範仲裁程序之法律(the law governing the arbitration ),通常是仲裁地之仲裁法(arbitration law at the place

of arbi tration )。3.仲裁庭在106 年7 月9 日之第2 號程序命令中表示「Therefore ,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

s decided to make a deci sion on interim relief as reque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teria provided un

der Article 28(1 )of the ICC Rules , which is " appropriateness ." The Arbitral Tribunal also consider

s that if there is any relevant provision under the

lex arbinri , it would be helpful f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refer to such a provision which may shedsome light on how the appropriateness standard can b

e applied in actual disputes .It is more so because

how an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on a party's interim relief request ma y be seen as a matter of procedure , for which lex arbini applies .Unfortunately,however , the Arbit ration Law of Taiwan , which is

the lex arbitri of this case , is silent on the matt

er of interim measures .」,由此可知,仲裁庭係以本國仲裁法作為仲裁準據法,並擬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適合核發臨時救濟措施,但因我國仲裁法未就臨時救濟制度有所規範,因此,仲裁庭係依其認為適當之規則,而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相關法院裁判,就臨時救濟之聲請作成第2 號程序命令。是考核上述情形,本件兩造當事人未明白合意選擇某一國家之仲裁法為程序準據法,且未有意排除仲裁地之仲裁法作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甚至予以援用,而仲裁庭實際上亦曾以本國仲裁法作為仲裁準據法進行仲裁程序,由此可知,本件仲裁庭係遵循國際仲裁實務,將仲裁地之仲裁法作為仲裁準據法,因此,本件仲裁準據法應為本國之仲裁法,而ICC 仲裁規則係在以本國法為仲裁準據法下,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之程序規則。因此,我國法院得受理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為審查。

③仲裁法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均未明文排除外國仲裁判斷之適用:

裁法第41條第1 項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我國實務及學說上有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規定僅適用於內國仲裁判斷。換言之,仲裁地在我國之外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無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國仲裁判斷如未經承認,由於在內國尚不生效力,因此,對於外國仲裁判斷原則上得經由仲裁判斷之承認而為司法監督,而外國仲裁判斷如經其所屬國為撤銷,則失其仲裁判斷之效力,原則上即不應予以承認。而由於我國仲裁法兼採準據法說,如又擴大外國法律之解釋論,即可能發生無其他外國之法院對系爭仲裁判斷有管轄權之結果,例如:本院88年度仲訴字第8 號判決一案,當事人間約定適用之仲裁程序規則為聯合國模範法,如不認為仲裁地國為仲裁判斷之所屬國,則該仲裁判斷之所屬國為何有所不明,此將使得當事人難能至任一國家之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而有拒絕權利救濟之虞。因此,為避免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產生消極衝突,而生拒絕權利救濟之情形,仲裁法第41條之規定除適用於內國仲裁判斷外,亦應適用於仲裁地在我國,但當事人間合意依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之情形,而不論是否就此定性為外國仲裁判斷或內國仲裁判斷。蓋在此種情形,因仲裁判斷無所屬國,如將之定性為外國仲裁判斷,則因其無歸屬國,而為無國籍,如我國法院拒絕行使審判管轄權,將使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喪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救濟之機會。再者,在當今國際仲裁實務上,多將之認為係仲裁地國之仲裁判斷,而應由該國行使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是本件仲裁判斷由於仲裁地在我國,在國際商事仲裁,仲裁地實扮演重要之角色,應可認為與我國具有較密切之連結, 而本於程序保障之法理,原告自得依仲裁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㈣爰聲明:

系爭仲裁判斷中之下列判斷應予撤銷:

⒈仲裁判斷第三項「The JVA was terminated as of 10 Febr

uary 2014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1 of the JVA. (中文翻譯: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

⒉仲裁判斷第四項「Claimant shall attend the PCSM Share

h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 (中文翻譯:聲請人〈即原告〉應依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司的自願解散事宜)」。

⒊仲裁判斷第七項關於駁回原告下列仲裁請求部分:

⑴駁回原告第3 項請求「Order Respondent to pay damage [

unquantified] 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

ed Financing Trans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5.1 of the JVA and , for such quantifying purpose , produce all related bank statementsbetween PCSM and PIF(中文翻譯:就相對人〈即被告〉違反合資契約第5.1 條所為有利益衝突的融資交易所生損害,命相對人賠償損害(金額未確定),為確定賠償金額,命相對人提供中普公司和PIF 之間的所有相關的銀行對帳單)」。

⑵駁回原告第4 項請求「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3,57

1,321 for damages 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Respondent's actions to deprive Claimant's right to appoint

and direct Claimant's nominees at PCSM as a result o

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5.2 and 5.4 of the JVA(中文翻譯:就相對人違反合資契約第5.2 與5.4 條且以訴訟手段剝奪聲請人在中普公司中任命及指派代表人之損害,命相對人給付3,571,321 美元)」。

⑶駁回原告第5 項請求「Order Respondent to pay NTD 10,1

61,614 which is the amount of a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unnecessarily paid to Taiwan tax authority , for damage for injuries from Praxair's directing PCSM to withhold PCSM dividends to Claimant f

or the years 0000-0000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

ch of Article 8 of JVA(中文翻譯:就相對人違反合資契約第8 條,指示中普公司就102 至104 年不分派股息給聲請人,導致中普公司須向臺灣稅務機關給付原無庸給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161,614元)」。

⑷駁回原告第6 項請求「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nquanti

fied damage , as de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 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Praxair's establishment of a separate subsidiary in Taiwan as a result of Praxair'sbreach of Article 9 of the JVA(中文翻譯:就相對人違反合資契約第9 條在臺灣成立獨立子公司所產生之損害,命相對人賠償損害,惟此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請求仲裁庭判斷)」。

⑸駁回原告第7 項請求「Order Respondent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2 and 5.4 of the JVA and reinstate the CP

DC nominees to perform their functions as PCSM's directors, officers, and supervisors(中文翻譯:命相對人遵守合資契約第5.2以及5.4條,使CPDC得行使指派中普公司董事、高階主管與監察人的權利)」。

⑹駁回原告第8 項請求「Order Respondent to liquidate Pr

axair Taiwan and desist from any of the activities prohibited under Article 9 of JVA(中文翻譯:命相對人停止為合資契約第9 條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並清算相對人臺灣公司)」。

⑺駁回原告第9 項請求「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

icle 8 of the JVA and distribute the PCSM dividends

for the years of 0000-0000 in the amount of NTD 106,080,520 plus interest of 5% per annum accruing from

27 August 2012 to the date on which such amount is fully paid by Respondent (中文翻譯:命相對人遵守合資契約第8 條並分派102 至104 年度中普公司股息新台幣106,080,520 元外加利息,利率以年利率5 %計算,計息期間自

101 年8 月27日起至相對人全額付清該等金額之日止)」。⑻駁回原告第10項請求「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

icle 5.1 of the JVA and cause PIF to return any loan

s extended by PCSM or , in the alternative , cause P

IF to pay PCSM at least market interest rages for an

y such loans(中文翻譯:命相對人遵守合資契約第5.1 條,並使PIF 退還中普公司同意展延的任何貸款款項,或者至少使PIF 按市場利率就該貸款向中普公司給付利息)」。

⑼駁回原告第11項請求「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

icle 5.8 of the JVA and cause PCSM to provide CPDC w

ith 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statements upon CPDC'srequest for such(中文翻譯:命相對人遵守合資契約第5.

8 條,使中普公司依聲請人之要求提供會計與財務報表)」。

⑽駁回原告第12項請求「Order Praxair to desist from any

activites inhibiting CPDC's appointee as Supervisor

to PCSM from conducting investigateions relating toPCSM(中文翻譯:命相對人不得阻礙中石化公司指派之中普公司監察人所進行與中普公司相關之查核)」。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第40條所規範之對象為「本國仲裁判斷」,而系爭仲

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原告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法理由指出:「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由立法意旨可知,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即為外國仲裁判斷。大法官林俊益就上開條文所稱「外國法律」,即認為包括:「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此項法律解釋亦為我國法院所一再確認:「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明確說明,此所稱之外國法律,包含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本院88年度仲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在臺北市依

據ICC 仲裁規則做成之仲裁判斷,核屬前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做成之仲裁判斷」,至為明確。而ICC 依其仲裁規則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我國實務上也早已確認為外國仲裁判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可參。

⒊得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訴請撤銷之仲裁判斷,以本國仲裁判

斷為限,外國仲裁判斷無從由我國法院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予以撤銷,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⑴我國法院得依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以本

國仲裁判斷為限。外國仲裁判斷本非依照我國仲裁法之規定作成,我國法院自然不應依據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加以撤銷,此如同依照我國仲裁法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應由外國法院依外國仲裁法律之規定,審查有無應予撤銷之事由一般,其理甚明。本院88年度仲訴字第8 號判決即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所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鑑於仲裁法第七章另設章名為『外國仲裁判斷』,另設有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而仲裁法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承接前四章之『仲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而為規定,是故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規定者,應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即係認為外國仲裁判斷,不得由我國法院依據我國之仲裁法規定予以撤銷之先例。

⑵大法官林俊益亦指出:「從仲裁法第7 章章名『外國仲裁判

斷』之規定及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之內容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為論據之情形以觀,吾人應可清楚的界定,仲裁法第5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規定者,係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另學者姚志明亦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規定於仲裁法第40條(仲裁法第五章),而外國仲裁判斷則規定於第47條(仲裁法第七章),顯然我國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因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之撤銷仲裁判斷,僅限於本國仲裁判斷為適用之對象,至於仲裁法第47條之外國仲裁判斷則不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撤銷仲裁判斷之範圍內」。

⑶依上,我國仲裁法第40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限以「我國

仲裁判斷」為對象,不及於「外國仲裁判斷」。因此,原告主張以仲裁法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仲裁判斷係依ICC 仲裁規則作成,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

斷除適用ICC 仲裁規則外,亦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等程序法規云云,實為誤解:

⑴系爭仲裁判斷依照ICC 仲裁規則作成,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

爭合資契約時,於合約第19條已約定合資股東間之任何爭議應「依ICC 國際仲裁法院當時有效之規則,以英語在台北進行仲裁」。雖合資契約第18條另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此係規範合資契約之實體法準據,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所「適用之實體法」,於判斷書第13段即已明確說明「依照合資契約第18條,應適用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法律(Pursuant to Article 18 of the JVA , the applicab

le substan tive law is that of Taiwan , Republic ofChina )」,再本件仲裁程序一開始,仲裁庭即於106 年5月29日召集案件管理會議(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邀請兩造討論及決定本件仲裁程序之程序規則等事項。依討論結論,由仲裁庭及兩造共同簽署「審理範圍書」(Term

s of Reference),確立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準據。審理範圍書標題「VIII .應適用之實體法」下載明「根據合資契約第18條,應適用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法」;審理範圍書標題「IX .應適用之程序規範」下載明「仲裁庭應遵循0000年0月0 日生效之ICC 仲裁規則。就仲裁規則未規定事項,仲裁庭應遵循當事人日後同意之規則。在缺乏上述同意之情況下,根據ICC 仲裁規則第19條,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之規則。」(審理範圍書第9.1 段)。足證系爭仲裁爭端之解決程序適用ICC 仲裁規則,惟實體準據法應採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在仲裁階段早已同意並確認之事項,原告於本件將兩造間關於實體準據法之約定,混淆謂兩造間在仲裁程序中亦同時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仲裁法云云,實屬誤導。

⑵至於原告指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曾主張中華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應有適用云云,並非事實:

①被告否認曾主張「中華民國仲裁法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應有適

用」,原告誤譯及扭曲被告在仲裁程序之陳述,謂被告曾為上述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保密聲請狀」,第一句話即陳述「依據ICC 仲裁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被告茲向仲裁庭正式聲請裁令仲裁之秘密性(原文:Praxair , Inc . ("Respondent")hereby submits its official request f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make anorder concerning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arbitrat

ion pursuant to Article 22(3 )of the ICC Rules ofArbitration ( "Rules") .)」,被告聲請仲裁庭裁令保密之依據為ICC 仲裁規則,並非依據我國仲裁法。

②依ICC 仲裁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經任何當事人提出要求

,仲裁庭可以裁令對仲裁程序…予以保密。…」,亦即ICC仲裁規則下,仲裁程序之保密須由當事人提出聲請,經仲裁庭裁量應予保密之情況下,仲裁程序才應予保密。再者,依照ICC 仲裁規則第19條「仲裁庭審理的案件的程序受本仲裁規則管轄;本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受當事人約定的或當事人沒有約定時仲裁庭確定的規則管轄,不論是否因此而援引適用於該仲裁的某一國內法的程序規則。」,已說明在ICC仲裁規則及當事人約定之規則均無規定之情形下,是由「仲裁庭確定的規則」為準,且仲裁庭確定的規則,可以援引適用該仲裁的某一國內法的程序規則作為參考。因此,就算仲裁庭參考或援引某一內國程序規範作為該仲裁的程序規範之一,也是因為適用ICC 仲裁規則第19條之結果,仲裁庭有此權限得將某一國內法的程序規則納為該仲裁程序規範之一,非謂該仲裁程序除適用ICC 仲裁規則,同時又適用某一內國程序規範。

③被告在仲裁中援引我國仲裁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仲

裁庭裁令對仲裁程序為保密,即是依據ICC 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請求仲裁庭作成「仲裁庭確定的規則」。因此,被告所適用的程序法,仍係ICC 仲裁規則,而非我國仲裁法。此由仲裁庭最終作成保密之裁令時,根本未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甚為明瞭。原告以仲裁過程之保密議題,謂系爭仲裁判斷亦有適用仲裁法或其他我國程序法云云,並非事實。

④同理,被告在仲裁程序針對原告請求臨時救濟所提出之反駁

書狀第4 段第一句話,亦陳述「ICC 仲裁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係唯一規範兩造聲請臨時救濟判斷之權利之條文(原文:Article 28 and 29 of the Rules are the sole provisions that address the parties' right to interimawards ,…)」(事實上這也是原告聲請ICC 臨時救濟之依據),證明被告當時並未主張應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告所提之臨時救濟聲請。如同前述保密聲請一樣,被告當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我國實務見解請求仲裁庭否准原告臨時救濟之請求,仍係依ICC 仲裁規則第19條之規定,而由仲裁庭根據ICC 仲裁規則自行確立其審理原告聲請之臨時救濟應適用之「適當」標準為判斷。此即何以本件仲裁庭在否准原告臨時救濟請求之程序命令第29段表示「仲裁庭決定依ICC 規則第28(1 )條所載之標準(亦即「適當性」)對系爭臨時救濟請求作出判斷。」,並於第32段表示:「在不判斷『是否及在什麼程度之範圍內台灣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上述四要素與ICC 仲裁規則第28(1 )條之「適當性」標準相關之』此一抽象法律問題之情形下,仲裁庭認為該等四個要素有助於判斷系爭臨時救濟請求之適當性」(參原證35)。可見,仲裁庭並非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而是依據ICC 仲裁規則第19條之規定,由仲裁庭於自行確立其審理規則時,依同條之規定,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及我國法院實務對定暫時狀態聲請之要件作為準則(guidance)來判斷該臨時救濟聲請是否具有「適當性」。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在本件仲裁程序中被適用,實屬蓄意誤導,要無可採。

⑤實則,縱依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

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等語,於內國仲裁程序,民事訴訟法都已非當然適用,而是由仲裁庭裁量決定是否準用,外國仲裁程序,如ICC 仲裁規則,更不可能反而要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告主張實屬荒謬,甚為顯然。

⑶原告又稱:ICC 仲裁規則並無任何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之撤銷自應依循我國法律可在我國法院訴請撤銷云云。惟本件仲裁程序適用之ICC 仲裁規則並無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此為雙方當初訂定仲裁條款時即已知悉並接受,且不論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得依ICC 仲裁規則或其他外國法律撤銷,皆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依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屬外國仲裁判斷、而不適用我國仲裁法關於撤銷仲裁判斷規定」之結論。自不能因ICC 仲裁判斷無得撤銷之規定,即謂本國法院得撤銷外國之仲裁判斷。且我國法院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仍得為審查,蓋現行仲裁法限縮我國仲裁判斷之範圍,目的在保護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致浮濫,兼使欲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仲裁判斷必須經由法院「承認」審查,以達保障境內人民財產權、身分、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無從解為我國法院權限已擴大至得以撤銷外國之仲裁判斷;而原告主張外國仲裁判斷若不可依據我國仲裁法撤銷,將導致外國仲裁判斷不是法院審查,創造司法監督之真空云云,全然忽視我國法院對外國仲裁判斷得以裁定承認之方式予以審查,並無「司法監督真空」。

⑷另原告謂:新加坡及香港均廣泛承認仲裁判斷地法院對仲裁

判斷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管轄權限,是我國法院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應有司法管轄權云云。查,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只能證明新加坡及香港法院曾審理依ICC 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之撤銷訴訟。然,該二國是否如同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未見原告說明。從而,自不能以新加坡及香港法院曾審理依ICC 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之撤銷訴訟,即認為新加坡及香港廣泛承認其法院有權審理「外國仲裁判斷之撤銷訴訟」;退步言,縱該二國之仲裁法確實規定該國法院對當地作成之仲裁判斷,不論係本國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均具有撤銷之司法管轄權,此亦係該國之法律規定,與我國仲裁法規定無關,原告此項主張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

㈢退步言,即便以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審視,系爭仲裁判斷也無原告所指得予撤銷之事由存在:

⒈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實均係重覆其在仲裁程序中所為陳述,

本質上係在爭執仲裁判斷內容之當否,並非有撤銷仲裁之事由存在:

⑴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主張,均係重複其在系爭仲裁程序中已為之主張或理由而已。此可由被證3對照表所彙整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其於仲裁程序已為之陳述可證。可見原告雖以仲裁法第40條各款事由為外表包裝,然實質上係在爭執仲裁判斷所持見解、理由等實體內容,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審酌之事項,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⑵系爭仲裁程序給予兩造充分之陳述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況:

①系爭仲裁之歷程,如仲裁判斷書第16段至第100 段(參被證

1 )所記載,程序繁複精密完備。在仲裁歷程中,兩造提出逾30份書狀及超過200 項證據,連續四日庭審(言詞辯論)之筆錄超過600 頁。以下擇重點說明:

1.仲裁庭組成之後,於2017年5 月16日將審理範圍書初稿、第一號程序性命令草稿及案件管理會議之議程等,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兩造隨即於同年5 月24日提出各自之意見予仲裁庭。

2.仲裁庭於同年5 月29日召集案件管理會議(Case Managemen

t Conference),邀請兩造討論及決定本件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及程序規則等事項。會後,依討論結論,由仲裁庭及兩造共同簽署「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確立系爭仲裁事件之審理相關事項。

3.仲裁庭依據「審理範圍書」於同年6 月5 日發佈第一號程序命令(Procedural Order No. 1),規範本件仲裁應適用之程序規則、時程表、兩造當事人應提出之書狀及日期等。其後,仲裁庭及兩造即依循此程序命令之步驟及時程,提出書狀、開示證據及進行所有仲裁程序。

4.為準備仲裁庭審(即進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之詢問會),仲裁庭於2018年1月8日召集審前會議,邀請兩造共同討論仲裁庭審(詢問會)的日期、進行順序、每一程序的時段及兩造分配的時間,經雙方同意後決定自2018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

2 月1 日止,連續四天進行庭審,並預留2 月2 日作為如未能在四天完成庭審,可再有一天餘裕繼續完成。

5.自2018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連續四天,仲裁庭依審前會議決定之程序進行庭審,由兩造分別以言詞陳述攻防內容,詢問事實證人、專家證人,並由仲裁庭適時對兩造、事實證人、專家證人發問,調查全部證據完畢後,由兩造綜合結辯,依預定之時程完成庭審。

6.於庭審結束前,仲裁庭再給予兩造於庭審後二次補充書狀之機會。兩造並據此於107 年3 月9 日、107 年4 月2 日各自提出審後書狀予仲裁庭,本件之仲裁程序始告完成。

②依上,系爭仲裁程序係經兩造與仲裁庭共同討論協商,一致

同意後始予訂定,不論在程序或實體攻防上,均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庭據此指揮仲裁程序、兩造據此提出書狀、提出證據、聲請開示證據、進行言詞陳述。若原告認有未能充分陳述之情形,理當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以由仲裁庭及兩造共同檢視有無修改之必要。原告同意本件之仲裁程序在前,於程序進行中亦從未提出應增加或延長程序之要求,連原預留107 年2 月2 日之庭審期日亦因兩造已無其他主張及陳述而未使用,且庭審後尚有兩次補充書狀之機會,原告縱有庭審期日未及陳述之事項,原告亦得予補充說明。如此由當事人參與協議決定,精密繁細完備之程序,實無原告所稱仲裁庭未予其充分之陳述機會或有何仲裁程序上突襲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

⑶本件仲裁之程序適用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無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況:

①本件仲裁程序適用ICC 之仲裁規則,不適用我國仲裁法,自無再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

1.依兩造之仲裁協議,即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本件仲裁程序適用ICC 之仲裁規則(參兩造合資契約第19.1條),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合資契約第19.1條約定本仲裁程序應依據ICC 之仲裁規則(參仲裁判斷書理由第11段)。則本件仲裁之程序,自應適用ICC 仲裁規則,而非適用我國之仲裁法。

2.系爭仲裁程序既係適用ICC 仲裁規則,則本不適用我國仲裁法。既不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自無依仲裁法第19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規定,由仲裁庭裁決是否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餘地。

3.原告謂參照系爭合資契約第1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應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進行云云。查系爭合資契約第18條係兩造間就合資契約效果、解釋及履行等實體爭議,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13段亦為相同之載明),與合資契約第19.1條兩造間就爭議處理之程序規則約定,係屬二事。兩造經歷長達將近二十個月之仲裁程序,對於實體法律及程序之法律如何適用均清楚明白,從無爭議,原告提起本訴,故意將兩者混淆以誤導法院,實屬不該。

4.更何況,即使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仲裁法未規定之程序,亦係由仲裁庭裁量決定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而非仲裁庭有義務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此乃因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在體制上本不相同,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若謂仲裁程序必須完全依照民事訴訟法程序進行,即已違背仲裁制度之基本宗旨。原告謂仲裁庭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云云,並無依據。

5.ICC 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程序受本仲裁規則管轄;本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受當事人約定的或當事人沒有約定時仲裁庭確定的規則管轄…」。而如前述,兩造已簽署「審理範圍書」、仲裁庭並據此作成第一號程序性命令規範本件仲裁之程序規則。則本件仲裁程序自完全依照兩造當事人約定之規則進行,並無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進行程序之餘地。

6.至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均係訴訟程序中法院有無行使闡明曉喻之案例,與原告所聲稱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對當事人為闡明曉諭之爭點無關,於本案中並無參考價值。

②何況,如前所述,本案仲裁庭在庭審過程不時對兩造當事人

、事實證人、專家證人發問、調查證據,並賦予兩造庭審後再為補充陳述之機會,事實上也不生仲裁庭未闡明曉喻當事人使為充分陳述之情況。綜上可知,本件仲裁程序本不適用我國仲裁法,則仲裁庭本無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曉諭闡明之義務;且仲裁庭在庭審過程亦已對兩造當事人發問曉諭闡明,事實上也無仲裁庭未闡明曉諭當事人使為充分陳述之情況。本件仲裁程序完全合法,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存在。

⑷系爭仲裁判斷均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內,無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存在:

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以及主文第七項中駁回原告第5 、9 、11、12項請求,超越系爭仲裁協議範疇云云。

惟上開各項請求,均係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之爭議,說明如下。

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係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反訴,依系

爭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請求命原告應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以討論中普公司解散事宜。被告既係依合資契約之規定向原告為請求,自屬合資契約第19.1條所定「本合約之爭議……應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法規,以英語在台北進行商務仲裁」,而為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甚為明確。④原告雖以合資契約第10.5條並未約定兩造可請求對方出席股

東會,故認該部份仲裁判斷「無異係超過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查原告之此項說法,實為原告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意見,與「仲裁判斷是否超過當事人之仲裁協議範圍」無關。

⑤仲裁判斷主文第七項中駁回原告第5 、9 、11、12項請求部

分,則均係原告引用系爭合資契約第8 條、第5.8 條等規定為依據,請求對被告命為給付。原告既係依合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自亦屬合資契約第19.1條所定「本合約之爭議……應依國際商會仲裁法庭之有效法規,以英語在台北進行商務仲裁」之仲裁協議範圍,亦甚為明確。

⑥查仲裁判斷主文第七項中駁回原告第5 、9 、11、12項請求

部分,係原告發動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請求,若非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疇,原告何以將該等爭議提付仲裁?原告必係認為該等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範圍之內,始發動仲裁程序提出請求。原告於仲裁判斷部分敗訴之後,改謂其敗訴部分超越仲裁協議範疇云云,無理之至。

⑦更何況,原告於仲裁過程中,從未主張上述任何請求爭議非

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益證原告係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因部分判斷結果未符其預期,始包裝其對實體內容之爭執為「有仲裁法第40條各款」事由,提起本訴,實無可取。

⑧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38條第1 款之事由存在,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

⑸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事由存在:

①原告以「股東出席股東會非僅為一定事實行為,尚需踐行出

席報到之意思表示方能完成出席會議行為,且尚需與其他股東為共同行為完成特定議案之表決,方能完成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議案等行為」,而謂「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議案係結合一定事實行為、意思表示及共同行為等數行為,勢難逕以命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代履行一定行為,或命為意思表示等方式等強制執行」等語,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係命原告為無從強制執行之內容,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之事由云云。

②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係判命原告應依合資契約第

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以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參系爭仲裁判斷第310 至314 段)。股東出席股東會,以討論公司解散案,為公司法規定之事項,並非「法律上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原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除判命原告應依合資契約第10.5

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以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外,並未判命原告需再與其他股東為共同行為完成特定議案之表決。原告自行增加仲裁判斷所無之內容,非屬仲裁判斷所命之範圍,無予審酌之必要。

④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

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命原告為出席股東會,係要求原告履行一定之行為。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有強制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限期命原告參加股東會,並於原告拒不參加時,尚可處怠金及管收原告負責人,直到原告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的內容為止,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處。

⑤實則,在仲裁程序中,關於命「原告出席股東會以討論中普

公司解散事宜」應如何強制執行,業經吳光陸(曾任法官多年、於大學執教強制執行法、且有處理強制執行之多年實務經驗及著作)及楊傳真(曾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律師多年、於大學執教強制執行法、且有處理強制執行之多年實務經驗)分別出具專家證人意見書,向仲裁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4 項得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被證5 ,吳光陸專家證人意見書,第2~4 頁;楊傳真專家證人意見書,第2~4 頁)。

⑥仲裁判斷書理由第312 段及第313 段也載明:仲裁庭於庭審

時聽取吳光陸說明本項主文可予執行之專家意見後,認為可予採納,故作成本項主文。仲裁庭已就本項主文之執行預為考量,原告仍謂此項請求為不能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⑦據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並非命原告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且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3 款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之事由存在。

⑹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之事由:

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

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可稽,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原告雖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七項中駁回原告第6 、8 、11

、12項請求部分,主張仲裁庭未附理由云云。惟查,仲裁判斷中已就其駁回原告第6 、8 、11、12項仲裁請求之理由敘明於仲裁判斷第262~266 段、第295~299 段中(參系爭仲裁判斷中譯本),理由充分詳盡,且均與仲裁庭駁回原告上開請求之主文相關,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

⑺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衡平原則,並無未經當事人合意而適用

衡平原則作成判斷之情形,而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存在:

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稱「按仲裁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②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兩造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以及我國法

律規定,並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物之結果,而無摒除法律規定或合資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生衡平仲裁之問題。

③原告謂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仲裁請求第3 、4 、5 、6 、7 、

8 、9 、10、11、12項,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何以原告之仲裁請求為不可採,故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衡平原則作成判斷云云。查,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為仲裁判斷所不准許,其理由即係因不論合資契約,或我國之實體法律,原告均無得為上開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請求既無契約亦無法律可據,仲裁庭駁回其請求,係仲裁庭嚴格遵守法律及當事人約定的當然結果,自屬法律仲裁,而非適用衡平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至屬無理。

⒉兩造原係中普公司之合資股東,原本合作關係良好,並無爭

執。101 年間,因原告改派新人擔任中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新受原告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對中普公司之營運狀況並不了解,主觀心疑中普公司就矽甲烷有不法之交易,因此展開一連串之杯葛、衝突及爭訟,迄今已7 年餘。其間,因此發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合計逾30件以上,甚至有跨國之司法請求及訴訟多起。兩造爭執之起源,本為中普公司之矽甲烷交易,原告對被告提起仲裁,亦係以中普公司有不法之矽甲烷交易為主要理由,據以向仲裁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違反合資契約第3.2 條和第5.1 條而發生『具有利益衝突之未分裝矽甲烷交易』致生之損害美金20,652,177元」及「違反合資契約第5.1 條而發生「具有利益衝突之已分裝矽甲烷交易」致生之損害美金628,022 元」(參仲裁判斷書,第145 段)。該二部分,經仲裁庭審酌後,認中普公司並無不法交易,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仲裁判斷書,第197-

254 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未就該二主要的仲裁判斷主文一併起訴請求撤銷,則系爭仲裁判斷及其程序,完全合法、妥適,已無疑義,中普公司之矽甲烷交易從無任何不法之事實,亦已告確定。原告於本件撤銷之訴,仍一再宣稱中普公司有不法之矽甲烷交易,並以此業經系爭仲裁判斷為不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包裝其於本件訴訟之各種撤銷仲裁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⒈我國現行仲裁法為87年間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並更名為仲裁

法,同年6月24日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2月24日施行。而87年公布施行之現行仲裁法增訂「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其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此為修正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對外國仲裁判斷之認定僅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規定過於狹隘,使得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5頁),以擴大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使以往不屬於外國亦不屬於內國之國際仲裁判斷,可以獲得承認與執行,以符合國際立法之趨勢。

⒉又修法過程中,原擬訂修正草案之文字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下列各款之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但立法者卻將「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改以「外國法律」代替。此乃立法委員認為:「採反面規定的方式,將採反面規定的方式,將這段文字由列舉方式修改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本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視為外國仲裁判斷』,這種作法較列舉方式精簡,且能維持相同語義」;且法務部官員認為「行政院所提之三款修正條文,其實都為外國法律所容許」,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6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14至15頁)。再參諸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欲在我國聲請承認應附具之文件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之全文,益見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外國法律」,本即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等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之情形在內。

⒊本件仲裁判斷,係因兩造系爭合資契約第19.1條約定「Proc

eedings which shall be in English shall take place i

n Taipei under the then existing rules and supervisi

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Arbitration . (中文翻譯:依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之有效規則,以英語在臺北進行仲裁程序)」之仲裁協議(見補字卷第255 、273 頁、本院卷㈠第263 、246 頁),而由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據此仲裁協議,向ICC 國際仲裁法院對被告提起仲裁,並以臺北為仲裁地,復依照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ICC 仲裁規則,就本件仲裁之申請、仲裁庭之組成、適用法律規則、進行、審理範圍書、開庭、程序終結及作出裁決、仲裁費預付金等事項,悉依ICC 仲裁規則為之,有本件仲裁判斷書原文影本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1

1 至167 頁、本院卷㈠第127 至240 頁、本院卷㈢第326 至

442 頁)。再觀之系爭仲裁判斷原文影本之首頁開宗明義記載:「This document is an original of the Final Awar

d render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ules of Arbitrati

on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補字卷第112 頁、本卷㈠第185 頁),中文翻譯為:「本文件係依據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之仲裁規則所做出之最終仲裁判斷之原本」,益證,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係依ICC 仲裁規則之規定為之,至為明確。又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而該條文所謂之「外國法律」,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等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情形在內,業如前述,是以,我國仲裁法既已將上述非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之仲裁規則均界定為外國法律,則ICC 仲裁規則自屬該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外國法律,是本件仲裁判斷雖在我國領域即臺北作成,但係由ICC 國際組織所屬國際仲裁法院依ICC 仲裁規則之外國法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核屬仲裁法第47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至為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在本件仲裁程序中請求仲裁庭准予臨時救濟時,

兩造皆就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判決提出之有關暫時狀態假處分標準提出主張,且仲裁庭亦明確表示我國仲裁法為本件仲裁準據法,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判決所揭示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判斷是否應核准原告之臨時救濟之請求,足見本件仲裁程序確有適用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故系爭仲裁判斷乃依ICC 仲裁規則、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作成,並非純為外國仲裁判斷云云。惟查,依ICC 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程序受本仲裁規則管轄;本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受當事人約定的或當事人沒有約定時仲裁庭確定的規則管轄,不論是否因此而援引適用是于該仲裁的某一國內法的程序規則」(見補字卷第197 頁),亦即是否援引特定國家的仲裁法,可由仲裁當事人或仲裁庭自行決定。此乃由於每個國家的仲裁法規定各有不同,且仲裁法多為針對內國仲裁程序所制定,因此不一定能滿足跨國仲裁所需,故ICC 仲裁規則基於國際商務仲裁不應受到不同國家的法律體系支配,而應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提付仲裁之當事人之意思自治下進行國際商務仲裁程序,自無必要適用仲裁地法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仲裁程序法。是本件仲裁判斷係由ICC 國際仲裁法院,依ICC 仲裁規則組成仲裁庭及進行本件仲裁程序,為依ICC 仲裁規則之外國法律所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則縱於本件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曾適用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係基於適用上開ICC 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由仲裁當事人或仲裁庭自行決定之結果,要難以此即謂本件仲裁判斷係受我國法律體系所支配而成為內國仲裁判斷。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非外國仲裁判斷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非屬仲裁法第40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

⒈我國現行仲裁法於87年間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並更名為仲裁

法,並增訂「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且於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依此規定,明確界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皆為外國仲裁判斷。是我國現行仲裁法之規定,係將仲裁判斷明確區分為內國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

⒉依我國現行仲裁法之體例前四章為「仲裁協議」、「仲裁庭

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執行」,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承接前四章而為規定。且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於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因仲裁判斷,係私人之行為判斷,並非國家司法機關所為定分止爭之決定,如有違背仲裁制度之本質、程序法之公平正義法則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等事由,國家立於監督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於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起訴,而撤銷並非「合法」、「有效」作成之仲裁判斷,此乃世界各國之通例,我國仲裁法因此亦設有「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是故「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第40條所規定者,應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又我國仲裁法就外國仲裁判斷立有第七章專章,且該專章與同法之前六章規定加以區別,並於該專章第47條第1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且於同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亦即我國仲裁法對外國仲裁判斷,並不直接賦予相當於內國仲裁判斷的效力,外國仲裁判斷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要件而裁定承認後,才能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前述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二者顯有不同。且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於第49條、第50條設有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是外國仲裁判斷如有仲裁程序不合乎公平正義之情形,我國法院仍可透過上開規定對外國仲裁判斷拒絕承認或執行。則外國仲裁判斷,既有該等異於同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之規定,益證,我國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是本件自難如原告主張不論本國或外國仲裁判斷均得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系爭仲裁判斷雖在我國領域內作成,但係由IC

C 國際仲裁法院依ICC 仲裁規則之外國法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屬仲裁法第47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外國法律應僅限於某一

國家之仲裁程序法,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準據法為我國法,故原告得依我國仲裁法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以沈冠伶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據(見卷㈡第252 至270頁)。惟查:

⒈國際商務仲裁的理論與實務發展過程中,為符合國際商務跨

國仲裁之需求,因此逐漸出現仲裁程序可以不受仲裁地法以及其他任何特定國家內國法律體系支配之仲裁規則,此種仲裁判斷乃無國籍之仲裁判斷,其中具代表性者,即為依ICC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是為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我國現行仲裁法即87年間公布施行之仲裁法,於第47條第

1 項明確界定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將「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等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均定位為外國仲裁判斷,已論述如前,則業使此類無國籍之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以擴大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使以往不屬於外國亦不屬於內國之國際仲裁判斷,可以獲得承認與執行,符合不論在何國領域作成,均應認其有拘束力,且儘量給予承認與執行之國際立法之趨勢。而原告主張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所謂互惠承認主義,顯然對於外國仲裁判斷預設有其所屬司法主權國家,故應將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外國法律」,解釋上應限於某一國家之仲裁程序法,故本件仲裁判斷非外國仲裁判斷等語。惟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法院係「得」而非「應」駁回仲裁判斷之聲請,得由受理聲請之法院斟酌各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具體情事,顯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自難認我國仲裁法有對於外國仲裁判斷預設有其所屬司法主權國家可言;且依ICC 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本即無所屬國而為無國籍仲裁判斷,則此時亦僅生此類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適用之疑義,要難謂ICC 仲裁規則因非某一國家之仲裁程序即非第47條第1 項之外國法律而可不論為外國仲裁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行仲裁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解釋不合,礙難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為避免難至任何一國家之法院尋求司法救濟,造

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消極衝突,而生拒絕權利救濟之情形,再者,當今國際仲裁實務,如香港、新加坡等,均將此類依國際組織仲裁程序作成之仲裁判斷認係仲裁地國之仲裁判斷,則本件仲裁地既在我國,原告自得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依我國現行仲裁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已將依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等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均界定為外國仲裁判斷,而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然此並非對於我國司法監督及仲裁法適用之否定,而係將我國司法監督及仲裁法之適用範圍限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我國法院仍可透過司法審查對外國仲裁判斷拒絕承認或執行。又依國際組織仲裁程序作成之仲裁判斷,因屬無國籍之仲裁判斷,致生不能適用某一國的國內法撤銷仲裁判斷之結果,本即為選擇國際組織仲裁程序制度之仲裁當事人可能遭遇之風險,要難為使仲裁當事人得以遂行撤銷仲裁判斷之目的即得就仲裁法之規定與立法理由為不同解釋。另香港、新加坡等法院,縱有撤銷依ICC 仲裁規則作成仲裁判斷之相關判決,此與每個國家或地區之仲裁法規定各有不同有關,非謂前述國外法院有此等判決,我國法院即應為相同處理。又我國現行仲裁法僅區分內國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並擴大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是否合乎現今及未來國際仲裁實務,核屬立法政策範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⒊綜上,我國現行仲裁法之規定,仲裁判斷僅有內國仲裁判斷

與外國仲裁判斷之分,且將依「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等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均界定為外國仲裁判斷,業經論述如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前揭法律意見書,與現行仲裁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解釋有間,自難依原告之主張及前揭法律意見書所載之內容,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係屬外國仲裁判斷,非我國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