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後述TRF交易及開戶、簽名等有遭人偽造之情事,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55號案件受理,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查原告主張前開偽造行為乃本件訴訟起訴前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且檢察官就偵查案件所為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偽造文書事宜,在本件訴訟是否願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而為主張,原告回稱不願意受檢察官調查結果之拘束(見本院卷四第6頁),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POP公司)及LA
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LANCO公司),均係在英屬維京群島依法組織登記、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2至104年間以POP公司、LANCO公司名義,於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相關交易文件上偽簽原告負責人簽名及盜蓋印文,擅自使原告公司承作上百筆TRF交易,致生鉅額損失,被告於106年間與原告協商賠償,佯稱需透過仲裁程序和解,以便銀行決策層級簽署和解,兩造乃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俾藉由仲裁程序協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賠償方法。詎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反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28筆TRF交易之交割款及平倉費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7日作成106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共美金913萬3000元,及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及交割款之半數即美金103萬7965.37元,合計美金1017萬0965.37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38條第1、2、3款、第40條第1項第1、2、3、4、5、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美金1017萬0965.3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1.系爭仲裁協議所定兩造交付仲裁之標的,乃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公司,當時兩造協議之內容係「被告計算出美金700萬元損失部分,由POP公司、LANCO公司先負擔二分之一(即美金350萬元);被告自POP公司、LANCO公司帳戶扣除前述美金350萬元後,應將當時帳戶餘額美金1050萬元返還予POP公司、LANCO公司;被告為補償POP公司、LANCO公司之前述美金350萬元損失,同意提供美金5000萬元之十年貸款(約年利率0.7%)之套利」,故系爭仲裁協議之判斷標的(即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TRF交易之交割款及平倉費用),自始非系爭仲裁協議所定交付仲裁之事項。仲裁庭明知上開雙方協議內容及範圍,卻未予理會,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2.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附表五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美金共913萬3000元,及附表六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及交割款之半數共美金103萬7965.37元,其各筆交易均有遭被告公司人員偽簽原告負責人簽名及盜蓋印文情事,應屬無效。縱認上開各筆交易並非無效,惟就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平倉費用及交割款之前提事實,即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是否未提供足額擔保?不足額擔保之差額為何?均未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內敘明,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
3.被告就附表五及附表六之各筆交易均有擔保品不足及平倉費用之請求,然並未提供平倉費用及擔保品不足之計算方法及依據,且所提出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及請求金額文書均為被告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簽署確認。仲裁庭應公開對於擔保品及平倉之依據標準之心證,然仲裁程序終結前,均未適度說明心證,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防禦之機會。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完全未使當事人就是否同意衡平仲裁表示意見,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透過仲裁協會電詢原告是否同意衡平仲裁。原告就被告平倉證明之論述、證據調查及衡平原則,均未於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前獲得陳述,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4.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之TRF交易相關文件,其上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業經鑑定為偽造,原告並否認相關印鑑蓋印之真正,被告亦自承部分印鑑確係被告人員自行保管,則相關交易文件上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印文,應係被告人員盜蓋。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大違法行為,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請求仲裁庭應移送刑事機關辦理,惟仲裁庭均謂由原告自行處理,而未依法移送調查程序,遽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8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5.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五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係以原告有未履行交割、未履行增補擔保品等違約情事為前提,仲裁庭即應依法或契約認定原告有無上述違約情事,惟仲裁庭於原告並無擔保品不足情事,被告亦自認未達強制平倉條件之情形下,竟以「…如原告仍有足額擔保,被告應無不繼續進行交易,以獲取利潤之理」等語,遽認被告平倉為合法,仲裁庭顯違背證據法則,以其自認抽象之公平、合理考量為衡平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衡平仲裁。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附表六之3筆交易均非有權交易人員所為,依金融交易契約書第2條第4、6點規定,該等交易均非有效成立,惟系爭仲裁判斷摒除適用金融交易契約書第2條第4、6點規定,逕認附表六之3筆交易均合法有效成立,自屬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上述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然兩造仲裁協議並無衡平原則之約定,仲裁庭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透過仲裁協會電詢原告是否同意衡平仲裁,而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後,仲裁庭仍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衡平仲裁,顯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6.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陳聰富,於原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事件(下稱另案仲裁事件),亦擔任仲裁人。原告於另案仲裁事件中,多次聲請陳聰富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之事由內容對陳聰富多所指摘,雙方已有嫌怨,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本件主任仲裁人陳聰富對於原告有關爭議,顯已有偏頗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之情事。且陳聰富於另案仲裁事件中,對原告所為應予迴避之聲請,全然不顧利益衝突,與該案其餘兩位仲裁人以兩兩一組方式,脫法自為各該仲裁人均無庸迴避之不利原告之決定,可證陳聰富確因原告多次聲請迴避之事由內容,而對原告萌生怨懟,實際上已有偏頗執行仲裁人職務之具體情事。況系爭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基礎之相關交易文件均係偽造,陳聰富對於原告多次要求依法移送刑事偵查,均置之不理,益證陳聰富確因前述與原告之嫌怨,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偏頗執行仲裁人之職務。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陳聰富因原告多次聲請迴避之事由內容,對原告生有怨懟,無法就原告有關之爭議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依法不得參與系爭仲裁判斷,卻未依法迴避,猶仍參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撤銷事由。
7.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附表五及附表六各筆交易之平倉費用及交割款,係以各該筆交易相關契約文件之簽名及印鑑真正為前提,惟相關契約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業經鑑定為偽造,其上之印鑑、印文確係被告人員所盜蓋,原告已對被告人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偽造相關文件擅自自行開戶及承作TRF交易等情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事由。
8.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向被告賠付未交割款及平倉費用有關TRF交易之交易時點,期間為103年11月7日至104年8月6日,惟,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前開時期所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均明文規定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對象應以「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為限,境外法人則不與焉。原告POP公司、LANCO公司組織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且未經我國認許,均非被告得與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對象。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二公司應向被告給付TRF交易所生未交割款及平倉費用,無疑係使被告於違法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予原告POP公司、LANCO公司之前提下,猶仍再取得該等違法交易之有關款項,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
9.系爭仲裁協議之簽訂時點為106年5月19日,遠晚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向被告賠付TRF交易款項之各筆交易時點(各筆交易時點落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8月6日),且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僅泛載:「甲、乙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並未具體特定交付仲裁之標的係兩造間基於何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以何為交易標的、於何時點所生之爭議。系爭仲裁協議既未具體特定交付仲裁之標的為何,兩造對於提付仲裁所必要之點,即未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仲裁協議爰未成立,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既無有效成立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撤銷事由。
(二)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017萬0965.37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為「被告計算出美金700萬元損失部分…」之協議內容,兩造簽署之系爭仲裁協議亦無該等協議內容之記載,且於第一次仲裁程序中,兩造對於仲裁庭以被告所提仲裁標的金額計算之仲裁標的價額均答「沒有意見」,益證原告當時就被告所提仲裁範圍並無意見,原告以兩造曾有「被告計算出美金700萬元損失部分…」仲裁協議範圍之約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事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及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理由縱屬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所爭執原告未補提擔保金,被告得就原告所承作交易予以平倉一事,業於仲裁判斷理由書下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原告所指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本件仲裁庭於106年7月24日組成,主任仲裁人於同年8月22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即要求被告說明系爭交易之平倉數額及依據,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仲裁準備狀中即就平倉款之內容、性質、依據及數額等予以說明,並檢附詢價電子郵件為證。嗣於106年10月17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又再次詢問如何平結(平倉)交易,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主張進行攻防或陳述意見,且仲裁庭於第九次詢問會時,兩造亦曾就平倉數額及依據一事為充分陳述及主張,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並再次詢問原告「還有什麼意見要說明?」,已讓雙方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仲裁庭於會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衡平仲裁一事,因原告拒絕,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據衡平仲裁為判斷,仲裁庭於會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衡平仲裁,自與仲裁判斷之結果無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如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且仲裁法並無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有關闡明權之規定,不得以仲裁人未行使闡明權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28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一事,被告否認之,如被告涉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罪責,本應由原告自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或告訴,且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於進行仲裁程序時,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應為告發之義務,仲裁法亦未有仲裁庭需待刑事偵查結果作成仲裁判斷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8條規定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屬無稽。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仲裁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衡平仲裁,經原告拒絕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此觀系爭仲裁判斷中並無任何關於適用衡平原則之記載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背證據法則,於附表五之3筆交易未達強制平倉條件,依衡平原則遽認被告平倉為合法云云,惟本件仲裁庭就系爭交易已達平倉條件一事,多次於仲裁詢問會中詢問兩造,而被告於詢問會及書狀中已多次主張系爭交易因原告有未給付交割款及未補擔保品,構成金融交易合約第5條之違約事件,依第7.1條之約定,被告得提前終止所有已進行且未到期之交易,並經仲裁庭審酌後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並記載於仲裁判斷理由內,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依約強制平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基於衡平原則所為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摒除金融交易契約書第2條第4、6點規定,仍認定附表六之3筆交易有效成立,自屬衡平仲裁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係以附表六所示3筆交易非有權交易人員所為,但經原告嗣後簽署交易確認書追認該3筆交易,據以認定該3筆交易有效成立,自無摒除金融交易契約書第2條第4、6點規定,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本件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亦於原告與玉山銀行之另案仲裁事件中擔任仲裁人一事,並非法律規定應迴避且可足認有偏頗之情事,且原告對於陳聰富之指摘,均為憑空捏造毫無根據,實屬無理,原告據此主張主任仲裁人陳聰富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要屬無據。
(七)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事件所涉爭議交易共28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平倉款有理由之交易為附表五之3筆交易及附表六之3筆交易之一半,而該6筆交易之交易文件(含金融交易契約書及交易確認書),其中附表五所適用之金融交易契約書上之張陳鳳吟簽名為真、附表六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為原告代表人陳珮玲轉交張陳鳳吟簽名後交付予被告,且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蓋用之篆刻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該等交易文件並無偽造情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基礎事實文件(交易文件)自無偽造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屬無據。
(八)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27日及104年7月31日修訂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點規定,可知銀行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依「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且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故被告與原告公司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九)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協議之簽訂,本是兩造為處理先前所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TRF交易)而來,故系爭仲裁協議之簽訂日期晚系爭交易之成立時點,自屬當然。且兩造已於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關於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爭議,均以仲裁解決之,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確屬兩造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交易之爭議,自為兩造所簽訂仲裁協議之仲裁標的範圍,而無原告所指未特定仲裁標的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協議不成立,而有法定撤銷事由,顯屬無稽。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POP公司、LANCO公司於102至104年間有無承作上百筆TRF交易損失,於106年5月19日簽署系爭仲裁協議,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28筆TRF交易之交割款及平倉費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附表五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共美金913萬3000元,及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附表六之3筆交易平倉費用及交割款之半數即美金103萬7965.37元,合計美金1017萬0965.37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至2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在TRF相關交易文件上偽簽原告負責人簽名及盜蓋印文,擅自使原告公司承作上百筆TRF交易,致生鉅額損失,且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仲裁協議聲請提付仲裁等前開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2、3款、第40條第1項第
1、2、3、4、5、8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1、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被告與POP公司、LANCO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分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即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均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仲裁協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系爭兩份仲裁協議上並無:「被告計算出美金700萬元損失部分,由POP公司、LANCO公司先負擔二分之一(即美金350萬元);被告自POP公司、LANCO公司帳戶扣除前述美金350萬元後,應將當時帳戶餘額美金1050萬元返還予POP公司、LANCO公司;被告為補償POP公司、LANCO公司之前述350萬元美金損失,同意提供美金5000萬元之十年貸款(約年利率0.7%)之套利」之記載。嗣被告就本件與POP公司、LANCO公司間關於TRF交易之交割款及平倉費用所生爭執,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7日以106仲聲平字第47號受理在案,仲裁協會於106年8月22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時,原告係委任簡榮宗律師、黃玟錡律師到場,且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陳珮玲亦親自出席,仲裁人先詢問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仲裁標的金額計算之仲裁標的價額有無意見,兩造均答沒有意見,有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195、196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兩造間關於TRF交易之交割款及平倉費用所生爭執為仲裁協議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內容係「被告計算出美金700萬元損失部分,由POP公司、LANCO公司先負擔二分之一(即美金350萬元);被告自POP公司、LANCO公司帳戶扣除前述美金350萬元後,應將當時帳戶餘額美金1050萬元返還予POP公司、LANCO公司;被告為補償POP公司、LANCO公司之前述350萬元美金損失,同意提供美金5000萬元之十年貸款(約年利率0.7%)之套利」云云,系爭仲裁判斷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自不足取。
(二)關於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部分: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爭執之爭點,先依張陳鳳吟在本件交易「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上之篆刻印章,經送請鑑定為真正,本件交易上「金融交易印鑑卡」、「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授權書」上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經送請鑑定亦為真正,本件交易上「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有權交易人授權書」、「張陳鳳吟護照影本」、「金融交易契約書」、「授信契約書」上張陳鳳吟之簽名筆跡非張陳鳳吟所親自簽名,再以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為真正,簽名為非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認定本件金融交易契約書及ISDA契約書為有效,本件TRF交易確認書雖未經代表人張陳鳳吟簽名,但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為真正,就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五所示3筆交易,均係在104年7月9日以後作成,所依據之交易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均係由張陳鳳吟親簽,且蓋有經鑑定為真正之張陳鳳吟篆刻印章。且附表五所示3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上所蓋印之篆刻章,其授權依據為系爭交易契約書中經張陳鳳吟親簽之確認章授權書,而非印鑑卡。另附表六所示3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均係蓋印經鑑定為真正之篆刻章,足認已由原告公司追認該三筆交易,進而說明附表五所示3筆交易有效及附表六所示3筆交易經原告公司簽署有效之交易確認書而追認3筆交易,所依據之104年7月9日金融交易契約書、確認章授權書及交易確認書均為經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張陳鳳吟親簽,或蓋用經鑑定為真正之篆刻印章。再依據證據資料認定交易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6日金額共美金913萬3000元交易為有效,該3筆交易雖未達強制平倉之條件,但因POP公司未補提擔保金,被告予以平倉符合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另交易日期為103年11月7日、104年4月1日、同年月8日金額共美金207萬5930.73元交易為有效,且該3筆交易雖未達強制平倉之條件,但因POP公司未補提擔保金,被告予以平倉符合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再依兩造間簽訂之保證書,認定原告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於仲裁判斷理由書下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30頁),已敘明作成仲裁判斷之理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詳盡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云云,尚不足取。
(三)關於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
1、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庭於106年7月24日組成,原告在仲裁程序委任簡榮宗律師、黃玟錡律師為代理人,仲裁庭於同年8月22日進行第一次仲裁詢問會,迄至108年7月22日進行第九次詢問會,另委任郭湘全律師、吳立瑋律師為代理人,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珮玲亦親自出席,仲裁庭於詢問兩造綜合意見後表示依現有證據資料進行仲裁判斷,有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九次仲裁詢問會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9、249至2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仍不足取。
(四)關於仲裁程序未移送調查部分:
1、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仲裁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2、查系爭仲裁仲裁程序於106年8月22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108年7月22日進行第九次詢問會,已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中就張陳鳳吟本件交易「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上之篆刻印章和「金融交易印鑑卡」、「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授權書」上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經送請鑑定亦為真正,本件交易上「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有權交易人授權書」、「張陳鳳吟護照影本」、「金融交易契約書」、「授信契約書」上張陳鳳吟之簽名筆跡是否真正等情,仲裁人依仲裁程序中鑑定結果及仲裁人之判斷,已能自行得出仲裁結論,且系爭仲裁判斷就交易日期為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6日、104年7月21日(即所謂附表五)之三筆交易,認定金融交易契約書上張陳鳳吟簽名為真正,判准美金913萬3000元;就交易日期103年11月7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1日(即所謂附表六)之三筆交易,認定金融交易契約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珮玲轉交張陳鳳吟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判准半數即美金103萬7965.37元,均得認定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蓋用之篆刻印章為真正,難認仲裁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移送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請求仲裁庭應移送刑事機關辦理,仲裁庭均謂由原告自行處理未依法移送調查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8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仍不足取。
(五)關於仲裁判斷違法適用衡平原則部分:
1、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仲裁協會固於108年7月22日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衡平仲裁,有仲裁協會(108)仲業字第10809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經原告拒絕後,仲裁庭並未依據衡平原則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此由審視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知仲裁庭係依據兩造間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金融交易印鑑卡、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授權書、有權交易人授權書、金融交易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等交易契約之相關約定,以及民法第3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而為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30頁),堪認本件系爭仲裁應屬法律仲裁,仲裁庭並未依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六)關於主任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部分:
1、按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曾有代理關係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另案與玉山銀行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爭議,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08年3月15日作成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仲裁人之一為陳聰富教授,原告在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程序主張陳聰富教授曾由玉山銀行之代理人盧柏岑律師,選任為其他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等事由,顯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先後兩次聲請迴避均遭駁回,有仲裁協會107年9月9日、107年9月17日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決定書、本院108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8頁、卷五第817頁)。惟陳聰富教授擔任仲裁協會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程序之仲裁人,另擔任本件系爭106仲聲平字第47號系爭仲裁程序之主任仲裁人,並非應迴避之事由,難認陳聰富主任仲裁人在本件系爭仲裁程序有何偏頗而無法公正行使職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陳聰富主任仲裁人在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有預斷可能之迴避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亦屬無據。
(七)關於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部分:
1、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仲裁判斷首先認定張陳鳳吟本件交易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上之篆刻印章,經送請鑑定為真正,本件交易上「金融交易印鑑卡」、「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授權書」上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經送請鑑定亦為真正。本件交易上「確認章授權書」、「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有權交易人授權書」、「張陳鳳吟護照影本」、「金融交易契約書」、「授信契約書」上張陳鳳吟之簽名筆跡非張陳鳳吟所親自簽名,並依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為真正,簽名為非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認定本件金融交易契約書及ISDA契約書為有效,本件TRF交易確認書雖未經代表人張陳鳳吟簽名,但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為真正,並依據證據資料認定交易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6日金額共美金913萬3000元交易為有效,且該三筆交易雖未達強制平倉之條件,但因POP公司未補提擔保金,被告予以平倉符合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另交易日期為103年11月7日、104年4月1日、同年月8日金額共美金207萬5930.73元交易為有效,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料顯示被告承辦人員有故意偽造相關交易文件之情事,原告就上開部分交易文件非張陳鳳吟親自簽名等事由,即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有偽造交易文件之情事,尚不足取。至原告提出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88頁),主張相關契約簽約遭他人偽造云云,乃原告單方面在訴訟程序外所自行進行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程序,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原告於108年7月21日對被告承辦人員等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8頁),經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5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偵查案件迄今仍列為他字案件,尚未發現有相關人員涉犯犯罪,有士林地檢署110年6月28日士檢卓愛108他3855字第110902742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頁)。故原告主張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亦不足取。
(八)關於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部分:
1、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依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令訂定發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規定:「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前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
(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境外自然人…」(見本院卷二第537、538頁) ,上開規定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4年7月31日修正,依修正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點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條、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2頁),可知銀行業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依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且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原告主張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被告不得與境外法人之原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自不足取。則被告與原告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更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自屬無據。
(九)關於仲裁協議不成立部分:
1、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POP公司、LANCO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分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均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仲裁協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已如前述。而仲裁約款常見於契約雙方簽約時即為約定,亦有交易簽約時未有仲裁條款約定,至雙方交易發生爭議後始另外簽訂仲裁協議。本件兩造於發生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糾紛之後,再簽訂系爭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協議之簽訂日期自會晚於系爭交易之成立時點,堪認兩造已於仲裁協議書中約定關於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爭議,均以仲裁解決之,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確屬兩造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交易之爭議,自為兩造所簽訂仲裁協議之仲裁標的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有未特定仲裁標的之情事,系爭仲裁協議簽訂時點晚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賠付被告有關TRF交易之交易時點,系爭仲裁協議並未具體特定交付仲裁之標的為何,系爭仲裁協議並未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既無有效之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撤銷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仲裁法38條第1、2、3款、第40條第1、2、3、
4、5、8款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017萬0965.37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附表 編號 戶名 交易日期 交易確認書編號 態樣 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請求金額 (美金) 系爭仲裁判斷 結果 附表五 LANCO 2015/7/17 SN0000000 平倉 270萬8000元 被告請求全部有理由。 LANCO 2015/8/6 SN0000000 平倉 376萬 POP QUEEN 2015/7/21 SN0000000 平倉 266萬5000元 小計 913萬3000元 913萬3000元 附表六 POP QUEEN 2014/11/7 SN0000000 未交割 平倉 149萬6455.73元 被告請求半數有理由,即207萬5930.73元÷2=103萬7965.37元。 POP QUEEN 2015/4/8 55662 平倉 32萬9125元 POP QUEEN 2015/4/1 55583 平倉 25萬0350元 小計 207萬5930.73元 103萬7965.37元 合計 1017萬096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