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246號聲 請 人 李耕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108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各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300萬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到期日,並陳明其已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為提示,惟相對人張皓翔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確定,業經媒體報導,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張皓翔已於108年12月4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08年12月9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8年12月9日,然相對人張皓翔於提示期間已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因案受羈押禁見,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