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林儷陵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係寄發律師函、本票、雙掛號附回執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已發生提示效力,並非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鈞院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其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年息5%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