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紹軒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4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現金存款不足支付遺產稅等費用,故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21,086,000元,並已完成交屋,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另有銀行存款、股票等,總價值共計44,430,998元。而上開不動產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共計1,374,413元,又被繼承人之遺願為回鄉安葬,相關費用為284,600元,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2,166,402元,上開費用共計4,839,673元,業經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完畢,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支出後,現值39,591,325元。而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共計墊付227,819元(含閱卷費用、裁判費、登報費、銀行調閱資料費用、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管理費、戶政地政規費、房屋簡易整修費用),然聲請人曾取回台灣銀行保管箱之退租費用925元,出售被繼承人房地時,買方曾貼補賣方5,618元,是聲請人實際墊付之費用為221,276元(計算式:227,000-000-0000=221,276)。是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395,913元,並應加計聲請人墊付之221,276元,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墊付費用明細表、遺產明細表、本院民事裁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遺產稅繳款書、繳清證明書、祭祀費用收據、聲請人代墊款項收據、銀行存款餘額文件、臺灣銀行保管箱收據、交屋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黃紹軒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簡參半,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0元,以及墊付費用221,276元,合計421,276元。又本院已針對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