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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英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英次積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4447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蔡英次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月22日輔服字第108000565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70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蔡英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