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黃浩逸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家成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後,聲請人即依法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7年3月11日將公告內容登載新聞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報明債權期間已屆滿,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收到至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表明被繼承人與其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債權發生實際情形與金額尚待釐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延展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77號卷宗,查核聲請人陳報事項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