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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何文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墊費用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何文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何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代墊新台幣(下同)171,289元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狀、陳報狀、調解筆錄、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代墊費用收據、存款結清證明等件為證,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172,289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