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趙正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正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正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鈞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84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已屆至;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張麗於法定期間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聲繼字第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俾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84號公示催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本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本件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01│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 四 │208 │ │1,104 │30000分 ││ │ │ │ │ │ │ │ │之51 │└─┴───┴────┴──┴──┴──┴─┴────┴────┘┌─┬───────────────┬──────┬──────┐│編│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 │尺) │ │├─┼───────────────┼──────┼──────┤│01│臺北市○○區○○○路○段○○號4 │15.28 │全部 ││ │樓之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