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契名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契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管理職務未終了,尚不得請求報酬,惟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契名之遺產管理人,現已代墊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登報費用二筆各990元、558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提出報紙分類廣告費請款明細單2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於遺產管理事物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代墊之費用(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合計3,548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