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代 理 人 李家榆關 係 人 宋正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江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宋正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周江池(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民國92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江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江池滯欠民國99年至10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1萬7427元,因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周江深為遺產管理人,惟周江深亦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遺產管理人周江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1177號、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案件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原遺產管理人周江深既已死亡,即無從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爰改任地政士宋正才(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周江池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