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宋雲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請求核定該部分之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469號核定報酬,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因不動產部分難以脫手,以致執行程序反覆,耗時甚久,聲請人又以遺產管理人身份續行約75項事務,為此請求再次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95號裁定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文數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數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數份、美濃地政事務所通知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46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接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至102年9月25日止,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69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之時間範圍,即自102年9月26日起算,合先敘明。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102年9月26日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大多數皆為收受文書及歸檔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含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