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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賀龍華非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濃律師相 對 人 王保珠非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18條規定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保珠係被繼承人張雍容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賀龍華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有下列怠為執行職務之行為:㈠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121

2、1214條規定,提示遺囑予聲請人,並編製遺產清冊交付聲請人。㈡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負有貸款債務,卻任憑其每月應付款項逾期,致該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未盡管理、保存遺產之責。㈢相對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放任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遭地政單位列管,而有遭標售之風險。㈣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開始收取部分所遺不動產之租金,未向聲請人報告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況、收取租金流向等情形,被繼承人遺產中,留有于右任字畫2幅,相對人不知悉有該字畫,亦不清楚價值為何,違反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㈤相對人於107年10月16日為遺囑執行人登記後,聲請人之代理人仍於109年2月初,接獲稅捐單位之通知,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108年地價稅仍未繳納,相對人拒不處理遺產所需負擔之稅賦支出,顯未妥善管理、保存遺產。㈥相對人年事已高,將相關事宜交予第三人查時政等人代為出面及聯繫,顯見相對人實已無力執行遺囑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起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不編制遺產清冊、不保存遺產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重覆對相對人提出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洵無足採。兩造在雙方律師、地政士陪同下,於104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進行2次會談並達成協議,相對人認聲請人若依照雙方協議內容配合履行,則遺囑執行事宜必能早日完畢,故相對人於104年11月17日交付支票3紙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用以支付遺產相關費用,豈料聲請人後續拒絕配合,而致遺囑執行延宕至今。聲請人稱相對人未繳納稅捐,蓋因相關稅單投遞地址雖載為相對人之地址,但收件人卻記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姓名,致相對人無法領取,相對人已去函稅捐單位更正,並完成繳納,另遺產中「延壽街房地」之瓦斯費或相關稅捐單據,均因投遞地址為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住址,致相對人無法領取繳納,聲請人以此認相對人未盡職責,顯非公允。被繼承人在臺所遺之不動產共6筆,其中「虎林街房地」於被繼承人之母親過世前,便已出租(不定期租賃),聲請人早已知悉此事,而所收取之租金亦均用以維護保存遺產,並無私下收取租金、隱匿遺產之情,再者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在美國之3筆不動產,其管理或出租之相關費用亦不曾向相對人說明。兩造於104年達成之協議內容已載明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與信託登記,以避免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擅自處分遺產,影響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風險,此為雙方所知悉並肯認,然嗣後聲請人拒絕配合履行協議,致無法就遺產辦理信託登,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推翻雙方協議,改稱相對人得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而為遺囑執行事宜,與聲請人是否履行協議無關,然卻又處處相對人執行遺囑之決定有諸多意見,且遺囑執行人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程序,各地政機關登記實務見解分歧,增加相對人處分不動產時之違約風險與成本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20日死亡,立有遺囑一份,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任遺囑執行人逾1年之際,聲請人即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後,雙方於104年5月19、同年5月26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備忘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相對人嗣後於107年6月11日向本院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107年度家調字第539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104年協議書3紙影本(即相證4號)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針對被繼承人遺產處理之往來情形,可看出雙方之信任基礎不佳,造成雖已簽訂104年協議書,卻遲未履行,至107年進行調解時,仍因細部條件未合致,仍以調解不成立收場,然依雙方簽立之104年協議書,其中已載明「雙方同意甲方辦理不動產(台灣地區)繼承登記後,除了台北市三民路房地外,即日辦理信託登記,以公平處理遺產,完成分配」(參協議備忘錄第5點),即繼承登記應與信託登記同時辦理,旨在保障雙方之權益,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104年協議書辦理信託登記,擔心如辦理繼承登記後,聲請人將任意處分遺產,故未為繼承登記抗辯,相對人之理由似非無據,故在雙方未協同辦妥信託登記之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因此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五、再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收取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租金,而未向聲請人報告繼承人出租不動產之現況、收取租金流向等,然遺囑執行人並無針對特定遺產事項向繼承人提交報告之義務,如聲請人認該租金收入屬於與遺囑有關之財產,應列入遺產清冊,應向相對人提出之。又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有遺2幅于右任之字畫部分,相對人卻不知悉亦不知其價值,有違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然遺囑執行人執行與遺囑有關之事務,本有探查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之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僅籠統記載「遺囑人所有現金、不動產及投資」(參遺囑影本),並未詳細記載遺產內容,是相對人縱不知被繼承人遺有字畫,亦屬不可歸責之情形。

六、聲請人復指稱相對人於107年10月16日為遺囑執行人登記後,聲請人之代理人仍於109年2月初,接獲稅捐單位之通知,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108年地價稅仍未繳納,相對人拒不處理遺產所需負擔之稅賦支出,顯未妥善管理、保存遺產等。然查,108年之稅單因收件人記載為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姓名,致相對人無法領取該郵件,而無從繳納,相對人並於109年2月委請律師發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相對人所提相證13、14在卷可參,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最近一期的地價稅及房屋稅已於109年3月23日繳清,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是相對人並非無故或拒絕處理遺產之稅賦,聲請人執此認定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尚不足採。

七、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未開立遺產清冊、未繳納房屋貸款至被繼承人之遺產遭拍賣等,因與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之聲請事由相同,並經本院審認此部分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本院不再重覆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相對人任遺囑執行人期間,已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為處理遺囑事務,並與聲請人簽訂104年協議書,107年再請求聲請人履行協議書內容而聲請調解,可認相對人有積極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無怠惰之情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得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將不動產變價後,扣除相關稅賦,即得計算被繼承人遺產之淨額,與聲請人有無履行104年協議無關,然依本院開庭調查之過程,雙方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之不動產(6筆)、在美國之不動產(3筆)之價格如何認定、不動產如何變賣、聲請人欲取得哪幾筆不動產等,均有所爭執,實難認聲請人可接受相對人逕行變賣不動產後(扣除稅賦)進行分配。故兩造仍應互相協調可行之方案,使被繼承人之遺囑得確實執行,保障雙方之權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