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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陳俊葦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關於聲請人陳俊葦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南薰不幸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俊葦、陳荻如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陳俊葦係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聲請准於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南薰於108年8月13死亡,其子女陳俊葦、陳荻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陳俊葦於收到本院備查函後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表示,係聲請人陳荻如未經聲請人陳俊葦同意下,擅自取走聲請人陳俊葦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以聲請人名義聲請拋棄繼承。觀諸本件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均為聲請人陳荻如所書寫,並無聲請人陳俊葦之字跡,而書狀內蓋用聲請人陳俊葦印文之印章、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均係聲請人陳俊葦事前交付,此由聲請人陳俊葦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0日可證,且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更足以說明聲請人陳俊葦事前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是為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嗣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陳俊葦、陳荻如到院,聲請人陳荻如表示當初去國稅局辦理報稅時,國稅局人員跟她說,只要聲請人兩人辦理拋棄繼承就可以很快處理,當時僅係為了報稅沒有想太多,且國稅局給我的表格並沒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同時法院拋棄繼承通知書我也只有蓋爸爸的章。因為我們一直收到各種催辦繳稅的資料,所以當時我只是很急著想要趕快辦完這些事,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再次聲明同年10月7日陳報狀所述,詳見本院108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查閱聲請狀所檢附聲請人陳俊葦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確為「繼承」而非拋棄繼承,且聲請人陳荻如亦到院表示聲請人陳俊葦之本意係繼承非拋棄,故本件欲聲請拋棄繼承權者僅有被繼承人之女陳荻如,聲請人之子陳俊葦部分並無欲聲請,是本院於108年10月1日所為准於備查函中關於聲請人陳俊葦部分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