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王福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錦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墊費用肆仟肆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9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錦隆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以下同)15,100,000元拍定,拍定價金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無剩餘遺產繳交國庫,聲請人業已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並向稅捐單位申報遺產稅,爰依法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墊付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4,400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