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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森於民國90年4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係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1月4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8年5月3日屆滿。有大陸地區人民人民陳麗萍聲明願受遺贈。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受遺贈人之必要,爰請鈞院准於聲請人依市價拍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俾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受遺贈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公告、報紙、陳麗萍聲明願受遺贈之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而該受遺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然其居留證已於92年11月1日到期並已返國,且目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人居住,此有聲請人108年11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第5項規定,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01│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 │758 │ │5118.27 │10000分 ││ │ │ │ │ │ │ │ │之35 │└─┴───┴────┴──┴──┴──┴─┴────┴────┘┌─┬───────────────┬──────┬──────┐│編│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 │尺) │ │├─┼───────────────┼──────┼──────┤│01│新北市○○區○○路○○○巷○○○號4 │70.88 │全部 ││ │樓 │ │ │└─┴───────────────┴──────┴──────┘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