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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楊惠寬關 係 人 顧定軒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李岳霖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永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永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永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永江之遺產管理人。然原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未為公示催告程序,亦未編制遺產清冊,爰聲請改任李岳霖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永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關係人顧定軒律師答辯意旨略以:其自聲請人處知悉被繼承人尚有一妹陳慕儀,故其對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有疑義,並無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同意改任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顧定軒律師雖認被繼承人尚有一妹陳慕儀存在,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卷內雖有第三人陳慕儀之出生證明,但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且亦無親屬關係公證書,而陳慕儀現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已取得美國籍身份,關係到是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是陳慕儀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並非無疑,故本案被繼承人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顧定軒律師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改任李岳霖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永江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