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等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7,171,097元,後續尚有繫屬中之訴訟及其他事項待處理,爰聲請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核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明細、稅務單位相關函文、地政機關函文、訴訟程序相關文件、代墊收據正本等件為證,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財政部所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價值之百分之九作為核定遺產管理人收入之標準,請求依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告現值估計金額57,171,097元之百分之九,即5,145,399元為其管理報酬等語。惟查上開收入標準,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項第4點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請求,尚難謂有據。綜上,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訴訟程序、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00,000元。
四、又聲請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18,535元,並提出代墊費用表及數份單據影本為據。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裁判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由遺產中支付。查聲請人曾於100年向本院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100年度家聲字第779號),然該100年度家聲字第779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此案之聲請費用1,000元非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除上述100年度家聲字第779號聲請費用1,000元不予列入外,其他代墊費用18,535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