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陳振明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素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民國107年9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素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素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素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素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素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素娥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92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函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有分割遺產訴訟需進行、聲請人並已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5000元,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素娥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