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國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國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國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當時查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進行過程,向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裁定為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嗣後聲請人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繼承其母親之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區○○段189、199地號),尚未裡繼承登記,遂續行遺產估價、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務,聲請人於前次報酬核定後,又因查得其他遺產、完成多項管理工作,為此請求再次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401號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裁定、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估價委託契約書、遺產稅申報書、收受稅捐機關函文、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接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至104年6月3日止,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之時間範圍,即自104年6月4日起至本件遺產事務終結止,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4年6月4日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之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務清償、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
四、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表及數份單據影本為據。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裁判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由遺產中支付。是既曰「墊付、代墊」,即須遺產管理人已先行支付、預納者始屬之。然聲請人所列之「鑑定費用」,雖聲請人固主張依據所提卷附之估價委託契約書,鑑定費用為70,000元,並約定估價標的出售後一次付清,惟查,此70,000元之鑑定費用既約定由估價標的物出售後付清,即非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此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預先代墊鑑定費用70,000元之單據,自無從由遺產支付該此筆鑑定費用。除上述聲請人所列費用不予列入外,其他費用僅在聲請人有提出相關單(收)據影本者始核列必要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關於下列:遺產管理人登記費44元、領取提存物手續費60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1,104元之必要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聲請人另主張其餘墊付費用,均已於104年司繼字第405號裁定中審酌,故不再重複核定。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61,104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