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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聲 請 人 黃宋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進行公示催告、陳報債權金額、對有爭議之債權已向所屬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中,因聲請人身體不適,無法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請求改任被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2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然查,聲請人提出之理由為「身體不適」,並未詳述身體狀況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為調查聲請人辭任之理由是否正當,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7日到庭說明,聲請人分別以身體因素、工作因素,均無法出庭,本院復於109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陳述狀敘明其現從事何工作、身體狀況有何問題而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合法送達後,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資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前配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密切,且於106年度司繼字第8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聲請人曾到庭表示伊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的債務有些是伊與被繼承人共同處理的,伊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等語,有該案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且依據聲請人聲請狀之附件,其已進行公示催告、清查遺債、提起相關訴訟程序,可見聲請人有能力管理,目前亦無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等後續事務應無困難。是以,聲請人既於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已審慎評估自己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掌握情形、以及自身之智識能力後,而自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日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空泛以身體不適為由辭任,未提出具體說明,惟聲請人既尚有工作能力,顯見身體狀況仍應可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實難認其辭任之理由為正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