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葉武鷹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5
9、14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當初係為提供專業知識幫忙鑑定被繼承人遺留之郵品財產價值,而擔任遺產管理人,然不知遺產管理人應處理之事務龐大繁雜,數度到法院出庭應訊,與其歷來從事的工作性質完全不同,無能力處理,又因出庭時蒙受壓力,致身體狀況出現不適,血壓明顯升高,原本控制中的血糖也再度飆高,且聲請人雖與被繼承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但以往仍有未結清的業務往來,恐引起其他債權人對其公正性質疑,聲請人實無心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遺產管理人之數度出庭應訊蒙受壓力造成身體不適,且與其本業之工作性質不同、擔心公正性受質疑等語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生化報告數紙為據。惟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據查被繼承人生前原經營郵票、錢幣之寄賣、代售之業務,本院於107年度司繼字第1459、14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係考量聲請人為中國集郵協會常務理事、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理事,具有一定之專業智識,對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有相當之評價能力,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有所助益,且經聲請人到庭同意後,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當初因考量自身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自己之能力而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雖稱其血壓升高、血糖飆高、膽固醇指數提高等身體出現不適狀況,且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其本業性質不同,致無法妥適管理遺產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已服用慢性處方進行控制,且現尚在從事郵票買賣之工作,有聲請狀及本院109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尚能處理一般工作事務,又管理遺產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辦理相關程序之法律知識欠缺,亦得透過諮詢等方式補充,以上開理由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難憑採。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有未結清之業務往來,其他債權人恐質疑其公正性云云,然聲請人既為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縱可能有未結清之業務往來,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責任並無不同,是否遭其他債權人質疑公正性,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目前亦無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續為處理相關遺產管理人事務應無困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