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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353號聲 請 人 陳暉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珠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司繼字第825號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無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且利害關係人即受遺贈人鄭字源亦同意聲請人辭任遺囑執行人並另向鈞院聲請選任周宜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張明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2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退休年紀且當初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受遺贈人亦同意聲請人辭任,受遺贈人亦另行選任周宜隆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囑已有專業人士專門處理。故本件認為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