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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東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東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東榮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公示催告及遺產調查等事宜,聲請人前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遭強制執行,聲請人目前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墊付相關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5894元,今為便利後續之遺產管理,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事物及費用內容一覽表、墊付單據數紙、本院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文、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不足新台幣6萬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含墊付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