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4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8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墨晴(原名吳雅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進行消費,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遽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頂尖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頂尖公司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頂尖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