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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5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03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騰祥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愷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信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委請聲請人裝潢工程,惟聲請人已施作完成,相對人迄未清償工程款新臺幣290,2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聲請人民國108年9月9日聲請狀聲證1、2、3皆未附於聲請狀內),本院於108年9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兩造契約書影本(即聲證1)、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即聲證3),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且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黃信榮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