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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原 告 王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凱恩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原告起訴原因乃欲證明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生之汽車貸款、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歸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起訴時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貸款、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25萬9,553元(計算式:汽車貸款1,215,958元+交通罰鍰6,2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7,395元=1,259,553元)定之,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47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