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3號被 告 廖芸芸女人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阮通哲上列被告與原告湯金蘭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廖芸芸女人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既未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形式上現仍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阮通哲代表進行本件訴訟。至被告公司雖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見本院第65頁),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參諸上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就本事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7年度訴字第4187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