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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1號原 告 薛檸瀞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106年度消字第54號),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附帶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6號卷第201、30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而原告就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新臺幣42萬12元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15元(計算式:6945×1/3 =2315)。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3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關於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2萬800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字第54號卷㈠第1頁)、2萬4963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6號卷第29頁)均應由原告負擔,則應由被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