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8號被 告 穗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上列被告與原告鍾庭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鍾庭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1號第73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1200元、資遣費19萬3686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6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40元、提撥退休金至專戶2萬4732元及其他請求15,750元,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0萬620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1號第13頁),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關於訴之聲明請求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7萬204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元(計算式:1,880÷2=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0元(計算式:4410+3000=7410)。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4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負擔且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470元(見107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卷第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