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5號聲 請 人 洪主雯律師相 對 人 胡孔祥淮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丁踴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9萬6,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踴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原告即關係人丁踴躍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則判決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本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嗣後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含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上訴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含第二審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又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歷審卷宗審查,關係人丁踴躍起訴聲明:(一)相對人應以系爭房地為標的,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關係人共同辦理新臺幣(下同)1,367萬元抵押貸款,並以關係人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及為關係人設定2,63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相對人應給付關係人違約金500萬元。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一)關係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孔祥淑簽立之所有本票正本返還予相對人;(二)關係人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2萬6,300元;(三)關係人應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3萬元。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092號裁定核定為2,630萬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裁定核定為2,990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萬5,120元。又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關係人共同辦理1,367萬元抵押貸款,並以關係人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及辦理擔保總金額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萬5,600元。另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990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萬2,68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復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5,6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2,680元。
惟相對人嗣後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分別徵收三分之一即8萬5,200元、13萬7,560元(計算式:255,600×1/3=85,200,412,680×1/3=137,560)。又相對人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部分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綜上,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19萬6,160元(計算式:275,120+255,600+412,680+85,200+137,560+30,000=1,196,160),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