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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9號原 告 顧沛珊法定代理人 盧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契約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7158元及1萬128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第123頁及第49頁)故核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8,438元【計算式:17,158+11,280=28,438】,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嗣後撤回第一審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