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5號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勝凱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黃勝凱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判決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被告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487元,有被告108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及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宗可稽,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