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反訴原告 李良杰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反訴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59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26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410元、6,615元,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205元(計算式:6,615×1/3=2,205)。從而,反訴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615元(計算式:4,410+2,205=6,615),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