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8號原 告 徐海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係偽造,二、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無效。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第二項聲明部分不另課徵。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合計69,33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