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0號被 告 熊高賢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何銅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熊高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號、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熊高賢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8,820元,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均為28,230元。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選任黃慧敏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裁定核定為10,000元;嗣黃慧敏律師聲請改任,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裁定選任林家慶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8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20,000元;另原告再就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趙懷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部分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金額,本院尚無從列計。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133,510元(計算式:18820+28230+28230+28230+10000+20000=13351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