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9號原 告 林子崴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43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6,17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