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書潭代 理 人 龔力新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8年司司字第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算公司)為聲請人股東之一,該公司於清算聲請時未通知聲請人,為了解清算公司聲請清算之內容,有調閱卷宗內相關訴訟資料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雖稱清算公司於110年間因增資擔任聲請人股東之一,惟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公司登記事項、110年度選任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等文件,均無清算公司名稱,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補正增列股東之會議紀錄、增資金流資料等,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惟就函文所示內容迄未補正,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聲請狀等件可稽,聲請人既未經當事人同意閱卷,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