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楊秉澍相 對 人 呂宜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