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全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錦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非債務人之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及其上727建號建物上,有暫編同地段7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65年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5年10月8日北院劍民執65宙全2444字第2568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為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迄今仍遭查封,因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5年度職全字第2444號卷宗結果,該卷宗業已銷毀,依銷毀清冊檔存之假扣押裁定(本院65年度全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均為第三人黃兩全,並非聲請人。聲請人縱主張其財產遭扣押,惟其並非前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是其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