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李美惠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非債務人之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以本院81年民執全丙字第1939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2842號、81年度民執全字第1939號卷宗結果,本件假扣押裁定為本院81年全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第三人陳奕森,並非聲請人,債權人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縱主張其財產遭扣押,惟其並非前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其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